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3-訴-2727-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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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顏陳月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顏誌鴻 被 告 洪嘉宏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嘉宏、林忠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嘉宏、林忠毅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另為擔保同一債務清償,並與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顏誌鴻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洪嘉宏於112年11月間,已持前開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8742號民事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嗣被告洪嘉宏據以提起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77號),亦經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確定系爭借款債務金額後如數清償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地政機關予以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二)本件系爭借款債務既經被告洪嘉宏聲請擔保同一債務之本 票強制執行,且經原告如數清償完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不存在,相關抵押權依法亦歸於消滅。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然相關抵押權已消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洪嘉宏、林忠毅均抗辯: (一)本件係原告與連帶保證人顏誌鴻於112年4月12日在大肚地 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雙方自由約定利率月息1.5%,月付75,000元,並無任何輕率急迫無經驗受脅迫,設定後被告已將全額500萬元給付原告,亦無預扣利息及代辦費等事。期間,原告無法按期繳款一再請被告通融,被告一直告知遲繳將會產生遲延利息,逾期第7天還會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產生,然原告仍拖延,但被告並無催收催繳之義務,也不是月月催收,且原告匯款習慣平均3個月左右匯款1次,112年7、9、12月、113年3月給其方便,故原告以被告無催收就是已繳款據以主張112年5、6月份利息已經繳納,實屬荒唐。而原告於113年6月提存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後,隨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惡意脫產第三人裴金泉,以干擾債權追討程序,幸賴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確保債權,現已進行拍賣抵押物程序,否則債權恐無法追討。另被告否認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貼圖之形式真正,又本件因原告違約,被告已於112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而被告原本同意不向原告收取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一再反悔違約,只願清償原借款本金500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不願給付積欠之利息,被告只能進行法律催繳程序,原告卻反而興訟,因而決定追加懲罰性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借款後,就112年5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2年7月 13日始繳納、112年6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2年9月11日始繳納、112年7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2年12月8日始繳納、112年8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繳納、112年9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繳納、112年10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繳納、112年11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2日始繳納。依照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應按實際遲延天數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催款手續費合計2,673,22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共919萬元;又原告積欠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本金清償日止之每月應繳利息75,000元共615,000元;而原告違約提前清償,依系爭契約第8條限制清償期間之約定,應按本金20%計算另行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總計原告尚應給付13,478,222元。 (三)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清償所提出之給付5 ,293,480元,應先抵充相關費用,次充違約金,再充利息,末充原本,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尚須清償8,184,742元,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經如數清償,既屬無據,則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原 告向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借款500萬元,並由訴外人顏誌鴻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由原告與顏誌鴻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洪嘉宏,並於112年4月13日斯時為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後於113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裴金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予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以擔保本件債務之清償等情,此有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見本院卷第27頁)、本票(見本院卷第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為證,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洪嘉宏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742號民事裁定,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被告洪嘉宏於113年5月22日以前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連帶保證人顏誌鴻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4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業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應繳金額5,293,480元,於113年7月11日以同面額之支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並經本院出納室於113年7月16日匯入被告洪嘉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35、12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1日中院平113司執九字第78477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債務人業已到院清償)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三)而就原告主張已於112年4月17日至113年3月12日期間給付 利息825,000元,及於112年4月17日給付開辦費用25萬元,連同前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之5,293,480元,清償金額合計達6,368,480元等情,則經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否認屬實,並抗辯:原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積欠利息615,000元,及遲延給付112年5月18日至112年11月18日之各期利息,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及催收費2,673,222元暨懲罰性違約金919萬元,另原告提前償還部分,亦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總計13,478,222元,而原告因清償所提出之給付,依約先抵充相關費用,次充違約金,再充利息,末充原本後,尚須清償8,184,742元等語。經查: 1、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B項關於借款期限 之約定,係以「尾款撥款日」為每月繳款日(見本院卷第17頁),而兩造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就本件借款500萬元之交付,係以交付發票日為112年4月17日面額3,016,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支票,及於112年4月17日匯款轉帳100萬元、於112年4月18日匯款轉帳984,0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方式而為給付,此有原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49頁)、前開支票及轉帳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故本件利息繳款日應以前開尾款撥款日即112年4月18日據以認定每月18日為繳款日,並自112年5月18日起開始繳納,亦非自簽約之日次月即112年5月12日起算,合先敘明。 2、又原告先後於112年7月13日轉帳匯款75,000元、112年9月 9日轉帳匯款75,000元、112年11月17日現金15萬元給付112年9、10月利息、112年12月8日轉帳匯款75,000元、113年3月11日轉帳匯款225,000元、113年3月12日轉帳匯款75,000元等情,此有原告匯款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19至123頁)、被告洪嘉宏於112年11月17日簽收112年9、10月利息現金15萬元之字據(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業已給付利息675,000元之情,應堪採信。 3、至於,前開利息給付之對應月份,兩造對於112年7月18日 至112年11月18日期間已經給付部分均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而就原告於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2日所付利息之對應月份,兩造固有不同主張,惟依原告與被告洪嘉宏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被告洪嘉宏於113年2月5日向原告稱「金主請先匯3個月欠款」,原告於113年3月11日稱「22萬5千元已轉入請查收」並傳送轉帳匯款明細,被告洪嘉宏回「3/12的怎沒一起」,原告於113年3月12日稱「洪兄7萬5查收」並傳送轉讓匯款明細等情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所匯225,000元係給付113年12月18日、113年1月18日及113年2月18日三個月之利息,而113年3月12日所匯75,000元係預付113年3月18日之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被告洪嘉宏抗辯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8日共4期之利息尚未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4、再就112年5、6月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7日 收到被告洪嘉宏轉帳匯款100萬元後,隨即依其指示前往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提領款項,並於同日以現金給付該2個月利息15萬元及開辦費25萬元等情,並提出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與被告洪嘉宏於112年4月17日、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1日及113年3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9至165頁)為證,被告洪嘉宏則否認有使用前開LINE帳號,亦否認有收取112年5、6月利息15萬元及開辦費用25萬元等情。然由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可知: ⑴前開LINE帳號所顯示之使用者名稱即為「洪嘉宏」(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核與被告洪嘉宏之名字完全相同;而由112年4月17日之對話內容中,該LINE帳戶名稱「洪嘉宏」之人先係傳送合作金庫新中分行位置之GOOGLE地圖連結,並稱:「我已經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五碼85062)轉$1,000,000到您的合庫商銀(帳號末五碼11330)囉!」,再與原告進行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159頁)等情,對照被告洪嘉宏當天確實有匯款100萬元借款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情,此有被告洪嘉宏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洪嘉宏自承有告知原告合作金庫新中分行之地址之情(見本院卷第185頁),且後續被告洪嘉宏並於113年2月5日及113年3月11日以該LINE帳號向原告催討未付之利息,原告於補繳後並於113年3月12日表示「洪兄7萬5查收」指明被告洪嘉宏收款,被告洪嘉宏亦未否認有收到前開補繳利息款項等情,亦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在卷為憑,是以,前開LINE帳號「洪嘉宏」係被告洪嘉宏與原告聯繫所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⑵依此推論,被告洪嘉宏使用前開LINE帳號傳送前開合作金 庫新中分行位置之GOOGLE地圖連結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9頁),而依原告所述合作金庫新中分行並非其指定匯款之開戶分行,若非被告洪嘉宏要求,原告何須特意前往新中分行提領款項,且被告並不否認從未向原告催討過112年5、6月欠繳利息之情,則以被告洪嘉宏於借款之初,當無可能任由原告自始即拖延不按期繳息之事發生,故原告主張係應被告洪嘉宏要求前往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提領現金以便預付112年5、6月利息15萬元予被告之情,即屬合理有據而堪採信,至於,被告洪嘉宏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7日當天另有給付開辦費用25 萬元部分,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所有內容,並未提及兩造間有關開辦費用25萬元之約定,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尚難僅憑原告委由顏誌鴻自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27頁之交易往來明細),遽以採信,故被告就此所辯,尚屬有據。 5、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若有下列情形發生時,乙 方喪失第6條之期限利益,乙方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甲方並得提前終止本借款契約,請求乙方無條件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⒈如為分期清償之情形,乙方有遲繳一期本息逾7日以上時,或未依本契約或甲乙雙方間其他相關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洪嘉宏雖提出112年10月12日郵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5頁),主張已依前開約定將系爭借款契約提前終止等情,然被告洪嘉宏後續仍於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1日向原告催收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8日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59至165頁),並於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2日繼續向原告收取各該月份利息,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洪嘉宏並無提前終止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意,故被告洪嘉宏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6、從而,本件原告係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總 共給付利息825,000元,而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清償本金之日止,尚有積欠該段期間之利息未為給付。至於,原告實際積欠之利息數額,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兩造就50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5%即每月應付75,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前開約定利率月息1.5%,換算為年息即18%,明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16%之限制,超過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故原告就112年5月18日至113年7月11日共14個月又23天之契約存續期間,僅須以年息16%計算按月給付利息66,667元即可【計算式:本金5,000,000元×年息16%÷12個月≒66,667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算,原告應給付之利息總額為984,449元【計算式:66,667元/月 ×(14+23/30)月≒984,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開已給付825,000元,尚應給付利息159,449元。 7、又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項情形,債權人證 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借貸關係存續期間固有遲延給付約定利息之情,然因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清償本金債務前,僅係按月給付利息,並無清償任何本金部分,則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就原告遲延給付利息部分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又被告於本院中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前開期間有支出催收費用或其他損害,則被告空言請求原告另行給付催收費用亦屬無據。故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之期間,因遲延給付每月利息,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及催收費用2,673,222元云云,即屬無據。 8、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 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限制清償期間:乙方自借款日起12個月(含)內,如有提前償還部分本金或全部清償,乙方應支付甲方借款本金的20%為違約金,如有民法第204條之情形,乙方應於一個月前預告甲方。」(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兩造係於112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至112年4月18日交付借款,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清償本金之時,已逾1年,而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已逾年息12%,則原告依法或依約自得隨時清償原本,且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洪嘉宏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於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給付,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自當知悉此情而無另行預告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按借款本金500萬元之20%計算支付限制清償違約金1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9、而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關於違約金及遲延費用固有約定 :「依實際遲延天數,以借款本金依年息20%加計遲延利息及催款手續費每日新臺幣100元至乙方繳清日止,且若逾期每月繳款日7日起開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依借款本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並處借款本金2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惟: ⑴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係明文約定「如為分期清償之情形,乙方有遲繳一期本息逾7日以上時,…」(見本院卷第17頁),而前開約定並未指明「若逾期每月繳款日7日起開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係包括每月應付利息遲延之情形在內,且由其計算依據係以借款本金500萬元每萬元每日20元即1萬元,並非以每月實際積欠之利息數額為據,顯然過苛不合理,依此推論,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關於「逾期每月繳款日7日起」之約定,極有可能係針對本金分期清償之情形所為之約定。故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係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7年4月12日止,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清償本金前,僅係按月給付約定利息,並非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在約定之本金清償期屆至前有無該項約定之適用,尚有可議。 ⑵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前開約定可知,原告於各期利息給付逾期7日以上,即須以借款本金500萬元按每萬元每日20元並以借款本金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自遲延之第7日起,即須按日給付1萬元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相較於約定利息每月75,000元或法定最高利息66,667元,明顯過高。況且,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時,係因急迫而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地位,且被告於11個月期間即已向原告收取825,000元之利息,若任由被告得於原約定清償期屆至前,得藉此再向原告請求112年5月18日至112年11月18日期間高達919萬元之違約金,亦難認公平。故縱認兩造間就前開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適用於前開約定利息逾期給付部分,則此部分之違約金亦應酌減至0元,較為公允。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於112年4月 12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且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前已給付利息825,000元,並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5,293,480元(含執行費41,617元、程序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以清償。而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所應經給付之利息總額為984,449元,扣除前開已給付之825,000元後,尚應給付利息159,449元,業如前述。 2、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07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立契約書人同意乙方清償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因實現或保全權利而支出之法院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用或相關政府規費、相關保險費用及其他因本契約而生之一切費用),次充違約金,再充利息,末充原本。」(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清償給付5,293,480元,經先抵充執行費41,617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次充前開積欠之利息159,449元,再充本金500萬元後,尚餘90,414元,則原告主張系爭500萬元借款債務已經悉數清償之情,即堪採信。 3、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雖尚未 屆滿,然其擔保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已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即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身分 ,爰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4月13日 登記字號:龍普登字第023590號 權利人:洪嘉宏、林忠毅 債權額比例:2分之1、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陳月招(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設定義務人:顏陳月招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