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訴-2729-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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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楊韻 被 告 張詠頤即張淑瓊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2、3項原聲明:「㈡、被告 不得再將被告刑案中任何內容用做他用。㈢、被告不得再以以任何名義聯繫原告家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並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㈡、被告不得將相關紀錄及內容等與此事相關置於未來各項訴訟中使用並以春鴻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發函公告。㈢、被告應正式向原告家人發送訊息告知原告家人,過去事件與原告無關並且不會再打擾原告家人。」原告前開所為,均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並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在春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鴻公司)任職,被告則 為春鴻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即訴外人盧春宏配偶。春鴻公司於111年5月間財務出現狀況,許多員工因而被迫離職,被告卻以股東名義告知同仁,公司已無法再支付薪資及資遣,惟竟又私下邀約原告至其另成立之公司工作,被告身為春鴻公司股東,理應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與公司一起對債務負連帶責任,卻丟下公司債務不管而另作經營,違反身為股東應履行之義務。又被告於111年7月間對原告提出妨礙名譽之告訴,原告最終雖獲不起訴處分,卻因被告無端生事,身心產生莫大的傷害。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前後,連續二次以「同事媽媽」名義聯絡原告家人,企圖擾亂原告家人情緒,並以尋人方式煽動原告父親報警稱原告失蹤,其心可議,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及家人間之情感產生嫌隙,為免被告過激及防不勝防之行為對原告及家人造成困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損害名譽及未履行義務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81,600元(依原告111年任職春鴻公司之投保薪資計算一年所得,即31,800元×12個月=381,600元計算)。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381,6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將相關紀錄及內容等與此事相關置於未來各項訴訟中使用並以春鴻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發函公告。3、被告應正式向原告家人發送訊息告知原告家人,過去事件與原告無關並且不會再打擾原告家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春鴻公司之股東,應與春鴻公司同負債務清 償之責任,惟春鴻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依公司法僅以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即可,原告誤以無限公司規定要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實無理由。 ㈡、原告認為被告以不實之事實誣指其涉犯妨害名譽,而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惟被告指證之事實並非憑空杜撰,春鴻公司於111年5月間出現財務狀況,春鴻公司廠商告知被告收到由原告公務手機傳來的Line訊息,其中內容指稱被告對廠商收回扣,此事實確實是對被告名譽之妨害,被告係根據其已獲知之事實提出告訴並非誣告,即便事後獲不起訴處分,仍無礙被告維護自身權利。 ㈢、原告又指稱被告頻頻騷擾其家人要求報警,導致原告家人數 次陷入恐慌,使原告與其家人間情感產生嫌隙云云,惟被告僅曾以電話聯繫原告家人一次,目的是詢問原告聯繫方式,企盼藉由原告提供訴外人盧春宏下落,被告前開行為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因此造成其與家人間之情感嫌隙亦非實在,被告認原告自承其長年不返家之情事方係造成原告與其家人情感產生嫌隙之真正原因。 ㈣、原告聲明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權基礎不明,更不符合損害 賠償之方法。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曾在春鴻公司任職,被告則為春鴻公司股東及負責 人盧春宏配偶;又被告曾於111年7月間對原告提出妨礙名譽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亦曾聯繫原告家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公告,傳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6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前開情事為真。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情事,且僅為探詢原告聯絡方式而與原告家人聯絡1次,復以前開情詞抗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提出前開文書為證,然前開文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後,原告獲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惟按我國刑事法律賦予被害人得對侵害其權利之人提出刑事告訴,係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刑事追訴,採取國家獨占制度,為調和行為自由與權利保護,在被害人認為行為人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此乃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備或其他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倘被害人之指訴並非出於故意虛構之不實內容,縱不能證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或因於法律評價上,尚未合於所指罪嫌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害人依法提起告訴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另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而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以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展現民主政治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然查,因原告於在職期間所使用之公務手機,曾以「楊右右 」之LINE暱稱發送「反正誰收回扣你也知道」、「倒不如找拿回扣的人要錢,不要到最後人家都脫產了你也拿不回錢」等文字之訊息予春鴻公司廠商,被告因而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11年度偵字第43625號不起訴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但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示,原告在職期間所使用之公務手機確有發送前開訊息予廠商,則被告因而主觀上認定原告發送前開訊息而毀損其名譽,因而提起刑事告訴,則被告於該刑事偵告訴案件中所指控之客觀事實尚非憑空杜撰,亦非出於故意虛構之不實內容,縱嗣因檢察官偵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申告之前開行為確屬原告所為,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仍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係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而被告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也不能認為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屬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進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以不實之情事誣指原告涉犯妨害名譽之行為,難認原告就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接連以「同事媽媽」名義聯絡騷擾原告家人 、打聽原告行蹤、又煽動家人報警等行徑,已對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困擾,進而侵害原告及家人間之情感云云。惟被告僅承認為探詢原告聯絡方式而曾以電話聯繫原告家人1次。然被告為探詢原告聯絡方式而與原告家人聯絡之情事,仍屬社會上一般之正當行為,難因此即認被告前開聯絡行為有何不法性可指,更未因此對原告造成直接損害;況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家人因被告前開聯絡行為而造成損害,亦難認為被告前開聯絡原告家人行為構成侵害行為,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㈥、復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 法第99條定有明文。即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非如無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原告謂被告應依公司法第60條之規定與春鴻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春鴻公司之組織形態既為有限公司,自無前開公司法第60條適用之餘地,且被告也未因此而對原告負任何注意義務,則原告援引前開法條認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不得將相關紀錄及內容等與此事相關置於未來各項訴訟中使用並以春鴻公司名義發函公告,暨應正式向原告家人發送訊息告知原告家人,過去事件與原告無關並且不會再打擾原告家人,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