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訴-2739-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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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義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0,8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0,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另詳下述),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至被告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民國113年12月4日傳真民事變 更期日狀表示,其因夜間天寒致於同年12月2日晚間發高燒,全身無力,身體極度不適,將會於同年12月3日上午至附近診所就診而無法遵期到庭,請求改期云云,惟未能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以實其說,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無從遽信。又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查,被告未舉證確因患病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所述非虛,然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同年9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住、居所,亦有卷附送達證書2份可按,距言詞辯論期日尚有2個多月之久,足供被告充分準備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卻也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依前開判決要旨,亦應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其他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狀,則被告具狀請求本院改定言詞辯論期日,亦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明鴻 企業社」、「明鴻公司」具代表簽約及採購權之人,亦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月間,冒用上開公司行號名義,以發送電子郵件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擎公司)員工陳芷芸聯繫,佯稱欲訂購特定規格之連桿云云,致鋒擎公司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9日期間,出貨交付被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70,828元之連桿組件,嗣鋒擎公司察覺有異,經查證後發現並無「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明鴻公司」,且謝明諺並未獲「明鴻企業社」同意、授權,亦未依約付款,始發覺受騙。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易字第979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而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1,570,82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1 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3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次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詐欺取財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造成原告前開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