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2742-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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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 室 被 告 海洋思庫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凱傑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1,223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7,074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1,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被告海洋思庫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思庫特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6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3030號函解散登記,經該公司選任被告張凱傑為清算人,有新北市政府函及海洋思庫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卷第65-74頁),依法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被告張凱傑為選任清算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張凱傑為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類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44%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78%),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部依約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張凱傑、魏琦窈亦於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300萬元,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詎料,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借款僅繳款至113年4月29日,於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尚欠本金1,671,223原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1,223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張凱傑、魏琦窈具狀 略述:因新冠疫情期間及大環境不佳影響,所屬公司長期無法獲利,造成公司重大虧損,以致無力償還原告相關貸款,實屬不得已;曾多次向家人及朋友借款來因應公司支出,仍無法緩解公司營運困境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類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47頁);且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所具書狀對於前開債務並未為爭執,而其等以前詞抗辯,經核與其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涉,並非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對原告尚有本金1,671,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則擔任海洋思庫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上開債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1,223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71,223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