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訴-276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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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方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羅幸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竹源之配偶(即原告之媳婦), 民國111年3月間,被告因個人買房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答應其請求後,遂於111年4月1、7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及500,000元予被告,是以兩造乃成立未約定返還期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被告與不具名之訴外人間婚外不倫戀情曝光後,於113年1月29日已明確請求被告還款,被告雖即表示同意,惟迄未還款。原告復於113年4月1日、8月13日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多次代為催告,然催告期間已屆滿,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子蔡竹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原告口頭請求被告還款之影片、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日、8月13日兩次委任竑德法律事務所催告被告,須於函文分別送達後之1個月內及10日內返還系爭借款,上開催告函亦分別於113年4月2日、8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上開催告期間已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31年9月30日送達予被告,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應給付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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