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訴-2769-202411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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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被告張素華、曾仁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提出書狀,核其真意 應係對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