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3-訴-2793-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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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戴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楊益誠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提告檢舉人(不詳檢舉人向教育部檢舉,嗣經教育部函請靜宜大學對被告為內部調查,即【112(一)002】性平事件)涉犯誣告及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調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為靜宜大學法律系教授,當明知原告不會構成誣告及妨害秘密罪,其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其濫用訴訟制度亦屬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雖於同時、地提告,但提告檢舉人涉犯兩項誣告(校友陳OO至家中飲酒之事件、【106(二)003】性平事件)及一項妨害秘密,自當構成三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90萬元)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 及每項侵權的系爭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Ve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 靜宜大學校版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 貳、被告則以:其並未虛構事實提告,提告時並檢附20項證據供 警方調查,並非濫訴。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開提告內容並非公開,原告之名譽權無從受到貶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告檢舉人(不詳檢舉人向教育部檢舉, 嗣經教育部函請靜宜大學對被告為內部調查,即【112(一)002】性平事件)誣告及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3555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3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二、被告提起上開告訴,核屬行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行為,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此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等要旨參照)。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告誣告罪部分:   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5552號卷《下稱偵卷》 第20至21頁),被告稱若檢舉人為甲○○教授或其妻兼其選任辯護人王逸青律師,我要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因被告與校友陳OO事件,因陳OO當時已非學生,其邀請陳00至家中飲酒之事件不會構成性騷擾防制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問題,而另一性平事件【106(二)003】既已有認定結果,檢舉人之檢舉函卻仍記載上開事實,明知要件不該當仍向教育部檢舉,意圖使被告受懲戒處分等語。依【112(一)002】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見偵卷第197至216頁、本院卷第329至346頁),確足以證明陳OO事件不具有性平法學生身分,也不會構成性騷擾,另一事件則因【106(二)003】性平事件已有結論,並無新事實、新證據故自無從重新調查,則被告提告時確有依據,而非憑空捏造事實,其係依據一定事實,而訴請偵查機關偵辦檢舉人有無涉犯誣告罪。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非虛捏事實而訴請偵辦,即非屬誣告或濫訴。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據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被告提告妨害秘密罪部分:   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提告洩密罪,其並未指定犯人,因 本件檢舉與【106(二)003】性平事件之檢舉高度雷同,其以不指定被告為前提,請求調查何人外洩並提出告訴。依【106(二)003】性平事件、【112(一)002】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參本院卷第329至363頁),兩案確實高度雷同,而性平案依法應保守秘密,則被告依此而懷疑不詳之人取得106學年度之性平案件內容,亦係有所依據,此則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再議駁回處分書最末之說明,偵卷第235頁),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告洩密罪,亦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難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據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合計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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