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3-訴-2796-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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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 告 麥月霞 曾昶清 曾冠祥 曾含羽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阮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零壹元,即自民國11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曾定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595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289,001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定詮與原告麥月霞為夫妻關係,育有 原告曾昶清、曾冠祥、曾含羽三名子女。曾定詮於113年7月22日過世後,原告係曾定詮之配偶及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依法有繼承曾定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來自越南之被告自稱係曾定詮之朋友,工作內容為照顧生病之曾定詮日常生活起居,曾定詮因罹患胰臟頭部惡性腫瘤,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7月6日之期間,持續進出醫院治療,曾定詮知道自己記憶不好,習慣性將密碼寫在本子上,豈料,被告竟趁陪伴看護之便,在曾定詮住院期間,趁其意識不清期間,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曾定詮過世之時止,多次擅自提領曾定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之存款後據為己有,其盜領金額高達2,289,001元。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曾定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麥月霞、曾昶清、曾冠祥、曾含羽2,28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定詮與原告麥月霞為夫妻關係,原告 曾昶清、曾冠祥、曾含羽為其等之子女,曾定詮因罹患胰臟頭部惡性腫瘤,業於113年7月22日過世,而原告麥月霞、曾昶清、曾冠祥、曾含羽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陸續自曾定詮前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存款合計2,350,595元,扣除其於113年6月8日交付原告曾含羽用以支付曾定詮住院醫療費用之款項61,594元後,其餘款項2,289,001元均經被告據為己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3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曾定詮書寫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見本院卷第39頁)、曾定詮郵局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51、93至98頁)、曾定詮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被告提領時序表(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曾定詮手寫遺囑(見本院卷第123頁)、兩造於113年7月1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25至151頁)、被告委託律師寄送予原告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副本(見本院卷第15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曾定詮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為證。 (二)佐以,觀諸原告前開所提兩造於113年7月16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第125至151頁),可知被告在該次言談中並未否認有提領前開款項之情;而由被告委請律師於113年8月7日發送予原告曾含羽之前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中,被告亦不否認有提領曾定詮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情,則被告確實有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7月22日之期間,陸續自曾定詮前開郵局帳戶提領存款合計2,350,595元之情。至於,前開款項之用途及流向,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副本(見本院卷第15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可知,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61,594元係由被告於113年6月8日以現金交付原告曾含羽支付外,其餘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103,006元、8,279元、70,523元、41,090元,均係由曾定詮郵局金融卡直接轉帳支付。而就被告提領所得之其餘款項2,289,001元部分,其於前開律師函中雖辯稱:系爭款項係曾定詮於113年6月25日親筆於筆記本上記載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交與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觀諸曾定詮於113年5月2日親筆書立之遺囑(見本院卷第123頁)中,僅表示「拜託給(被告)提供住房」,並言明「給三兄妹財產:股票、房3間(麥1間)、銀行現金(玉山、國泰、富邦、郵局、農會)、國泰保險身故賠」,並無提及要將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之情,再由曾定詮記載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尚有記載曾定詮之證券號及股票明細,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不相符合。是以,本件既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係因曾定詮之指示而提領前開款項,亦無相關事證足認曾定詮有將前開款項贈與被告之意,而被告並未交代系爭款項之用途及去向,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前開款項後,將其中2,289,001元款項據為己有等情,即屬有據,而堪信為真正。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據前開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曾定詮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於前揭時間,擅自提領曾定詮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後,將其中2,289,001元據為己有等情,自係對於曾定詮財產權之侵害,則原告於曾定詮過世後,以全體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與前開請求權係屬擇一關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28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