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訴-279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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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7號 原 告 郭文彬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個人債務上之緣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簽具借據及本票,後又因債務問題陸續借款,至113年6月3日累計已達112萬5000元,經原告催款卻以各種理由搪塞,原告無奈於113年6月27日要求被告再次簽認借據及本票以示負責,另於113年8月22日簽訂協定書,惟被告於該協定書第一次113年8月31日到期依舊以欺騙方式而未付款,為此,爰依借據、本票及協定書約定,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45萬元之借據、本票影本 、LINE對話截圖、112萬5000元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借款還款協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7-3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被告向原告借貸112萬5000元後,未依約定依期清償,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12萬5000 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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