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訴-2806-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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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與被告交往,於同年9月懷孕 ,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再於同年5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因被告於兩造結婚前之111年10月8日、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3日、同年4月29日,及兩造結婚後之112年8月15日,與第三人為喝酒與性交易,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就兩造結婚登記前部分類推適用、就兩造結婚登記後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於婚前或婚後與第三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原告所提伊與友人之對話,係其以非法方式,破解伊手機後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伊有於「婚前」與第三人為性交易。至伊與原告間之對話,係伊為安撫原告,暫時屈從原告之說法,亦不得據而率認伊有於「婚後」與第三人為性交易。況配偶權並非民法所規定之權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76頁):   一、兩造於112年1月1日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再於同年5月6日 結婚,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二、本院卷第31至38頁之原證7為兩造之對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之112年8月5日與第三人為俗 稱打手槍(半套)之色情按摩性交易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綜觀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訊息對話(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足見被告有於同年12月8日,向原告承認其有與第三人為包含按摩與俗稱打手槍之色情性交易,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上開對話係其為安撫原告,暫時屈從原告之說法云云,應係事後脫責之詞,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之112年8月5日,有與第三人為包含俗稱打 手槍(半套)之色情按摩性交易,其所為顯有違配偶應負之忠誠或貞操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91、554、147號解釋參照),已屬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就該部分(即兩造結婚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前之111年10月8日、112年1月18日 、同年2月3日、同年4月29日,亦有與第三人為喝酒與性交易,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因兩造結婚前,原告並不具配偶身分,自無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事。且本院認民法上開就配偶身分法益之相關規定,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需以類推適用方式,予以填補。是原告上開請求部分(即兩造結婚前),於法核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藉金應以9萬元為適當:  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㈡原告為79年出生,被告為76年出生。兩造於112年5月6日結婚 ,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見本院卷第19、61頁)。又原告陳稱:其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在資訊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機車1部,無不動產,有存款約50萬元,無負債等語;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與存款,負債約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另原告名下財產1筆、財產總額:0元,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102萬1105元、74萬8978元;被告名下財產:6筆,財產總額:27萬100元,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72萬8396元、93萬139元(見本院證物袋所附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藉金應以9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及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上開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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