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3-訴-2810-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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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AB000-A112762(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2762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原 告 AB000-A112762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游謹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762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762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AB 000-A11276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B 000-A112762之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B000-A112762(下稱甲女)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B000-A112762之父(下稱甲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與之發生性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居處內,在未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下,撫摸並以手指插入原告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一次。被告利用原告甲女尚未成年,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與原告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原告甲女之身心發展,造成一定負面影響,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被告前揭行為,已妨礙原告甲女之父對原告甲女保護教養內容之實施且情節重大,故原告甲女之父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30萬元、原告甲女之父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願意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於112年11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居處內,在不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一次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0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113年度侵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為證,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則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甲女有前開合意性交之故意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查:被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等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尚未滿16歲,其思慮尚未成熟,雖係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然於事發後仍將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本案事發後,更將對其精神上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甲女主張因受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洵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倘子女遭性侵害,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查:被告對原告甲女為前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致原告甲女心理受有傷害,又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原告甲女之父之緊密保護教養之中,被告於原告甲女智識未熟,以前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不法侵害,致使原告甲女身心受創甚鉅,難謂原告甲女之父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復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發展未臻成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無法控制自身生理衝動,而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其行為將影響原告甲女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女之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女、甲女之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甲女、甲女之父就其等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女20萬元、原告甲女之父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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