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訴-281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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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9號 原 告 尤溱鎂 被 告 董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底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忠明南路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他人取得系爭帳戶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1,000元至系爭帳戶,並以系爭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61,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我現在沒有錢可 以賠給原告,而且我交付帳戶之後,我只有拿到租金600 元、涼水錢、煙錢、飯錢、車錢一共幾千元,除此之外我沒有拿到半毛錢,我認為我已經服刑完畢,所以已經歸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89號案件(被告以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本件原告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因另案已判決確定,本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所得之工具,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56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1,000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1,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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