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訴-2820-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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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川 被 告 庭嘉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庭嘉 被 告 林遠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庭嘉工程行及林庭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庭嘉工程行為合夥組織,原負責人為被告林遠清,民國1 12年9月15日變更為被告林庭嘉。被告庭嘉工程行於111年9月16日邀同被告林庭嘉、林遠清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庭嘉工程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並簽立有約定書、借據及保證書。嗣被告庭嘉工程行於1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共計300萬元(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24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6年9月1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58(借款日為年息百分之2.8,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175)按月給付,並隨同計價利率調整,原約定之加減幅度不變;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 ㈡茲因被告庭嘉工程行自112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積欠本金共239萬7960元(47萬9592元+191萬8368元),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均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萬7960元,及詳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林遠清以: 當時是我出面與原告借款,但所獲款項後續是被告林庭嘉在 使用,於借款過程與原告接洽的人也是被告林庭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 、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款利率查詢、債權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40頁),而被告林遠清就上開事實於到庭時並未爭執,至於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認為真。雖被告林遠清辯稱借款實際係由林庭嘉使用云云,然既被告林遠清就被告庭嘉工程行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林遠清負清償責任,至於當時借款取得後實際之用途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林遠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被告林遠清所辯尚不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原借貸本金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1 600,000元 479,592元 3.175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00,000元 1,918,368元 3.175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元 2,397,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