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訴-282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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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3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羅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因過失交付系爭帳戶,且因此致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物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跟詐騙集團不認識,詐騙集團是以投資名義 騙被告的帳戶,被告有協助轉帳,但在過程中沒有分到任何一毛錢,反而是加入群組後有損失1,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二)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有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與「泱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與「泱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84號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第91頁、第217頁至第458頁、第463頁至第487頁、第499頁至第62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84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 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 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 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 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觀諸被告與「泱泱」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884號偵卷第499頁至第553頁),被告於112年3 月1日下午2時23分許,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泱泱 」,即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 月24日提供系爭3帳戶供對方匯款,並代為將款項轉出 ,實難認被告與「泱泱」已培養深厚之感情或信任基礎 ,而有交付專有性甚高之系爭帳戶資料予「泱泱」,並 協助將不明款項轉出之正當理由。    2.被告為88年生,行為時已為逾18歲之成年人,且為職業 軍人,工作內容為直昇機修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884號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係具有 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觀諸被告與「泱泱」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於對話中多次向「泱泱 」提出質疑,諸如「有啊有啊,我比較好奇的是金額比 較大的是哪來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884號偵卷第538頁)、「其實我已經做好最壞的 打算了」、「講了妳不要不開心就好,妳也知道賺錢這 方面現在很多都是騙人的」、「那麼好賺怎麼不自己賺 ,要拉別人一起賺之類的話」、「就只是怕被騙而已, 講白了就是這樣」、「其實我曾經懷疑過很多問題點」 、「我會覺得平台跟帶課程的是一起的,然後在群組分 享有賺錢的都是騙人的」、「怎麼不會想說對方會是騙 錢的,製作假網站騙錢之類的」、「我之前就是被騙才 會這麼認為」、「所以我是不是沒有翻臉,直接嗆你們 是詐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884號偵卷第557頁至第55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陳稱:因為伊之前有加入類似的約會群組,所以 才會有「是否製造假網站騙錢」等疑問,伊沒有確認「 泱泱」是不是真的,不是詐騙,伊當下沒想那麼多,就 把錢轉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於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被告已明確向「泱泱」表示「所 以我是不是沒有翻臉,直接嗆你們是詐騙」,當已知悉 不得率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將不明款 項轉出乙事。    3.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不知道「泱泱」是誰 ,也不清楚「泱泱」年紀,是男生、女生、是哪一國人 均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則被告既 不清楚對方之真實身分,竟輕易將應妥為保管之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進而將原告匯入之不明款項轉至不詳 帳戶,足見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率然交付他人, 致不詳詐騙集團得以於112年3月間遂行詐騙原告犯行, 並使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物上損害,應認被告可預見其 所為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 自有過失甚明,且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原告之 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70萬元財產上損 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 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    4.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萬元,自屬有據。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 告此部分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 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及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出,而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詐欺、洗錢故意,乃認不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9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被告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而無該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112年3月14日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3月14日 1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3月17日 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3月18日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3月24日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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