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V-113-訴-2824-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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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羅宥棋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莊佩旻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合資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 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7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固主張其居住在臺中市,且被告前曾匯款至原告在中華郵政公司神岡郵局及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以清償前開借款,上開帳戶均在臺中市,足證被告知悉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被告確有匯款至之前開帳戶內,仍難逕認係為清償借款目的而為,更無從因此遽定兩造確有約定本件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住所雖為民法第314條之法定清償地,但不得據此認定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亦不得因此認定原告住所地具有管轄權。此外,另依原告起訴主狂,兩造約定合資購買(按被告仍否認之)之不動產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而非在臺中市內,亦與原告主張「臺中市」為本件契約履行地相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或釋明兩造間確有以「臺中市為借款或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尚難僅因原告前開主張即逕認為該當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否則不啻架空以原就被原則及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關於「臺中市為兩造借款或契約履行地 」之主張,顯然欠缺憑據,無從採信,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乙情,除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外,亦核與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住所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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