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訴-2830-202502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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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楊奕倉 李嘉偉 被 告 劉玫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奕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李嘉偉居住於上開房屋,與住於○路000號之被告為鄰居。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明知之事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受理機關為不實申告之事實,而誣指原告犯罪(下稱系爭行為)。嗣原告經偵查後,均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則因系爭行為經本院認定犯誣告罪,以11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提起附表「申告之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告 訴,然均本於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無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且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申告之事實」欄所示內容,分別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偵字第25913號、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110年度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考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107年7月2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對原告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原告於同年月16日陳明係接獲被告對其等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而至上開派出所接受調查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913號卷附調查筆錄可考(該案卷第12至25頁);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自承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在被告提起再議前,有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衡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9年3月10日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於109年4月7日通知原告被告聲請再議(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卷第119至127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7日前,已知悉被告對其等為附表編號2之不實告訴;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109年5月1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程序中,以楊奕倉持續以生活污水、有毒廢水毀損其建築物周圍為由,對楊奕倉提出毀損罪告訴。楊奕倉於同日訊問程序亦在現場全程聽聞被告對其提出毀損罪告訴,且就被告所述答稱:「被告所述均不屬實」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19號案件109年5月1日訊問筆錄可考(該案件卷第39至40頁)。是以,原告至遲於109年5月間,均已實際知悉系爭行為所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㈣參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方就系爭行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印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可憑(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卷第5頁),可見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故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行為所生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明知之事實 申告之事實 受理機關 不起訴處分案號 1 107年7月2日 李嘉偉於107年1月15日13時許,受楊奕倉委託,在302號房屋與304號房屋間之巷子安裝加壓馬達,並點蚊香驅趕蚊蟲,並未燃燒任何物品將外牆燒成焦黑。 被告向警員指稱工人李嘉偉於107年1月15日13時許縱火燃燒東西,且已經燃燒起來煙很濃,將304號房屋外牆整片燒成焦黑,經劉玫宜報警,楊奕倉叫李嘉偉躲在屋內不要出來,楊奕倉跟到場員警說是燃燒廢棄物,順便點蚊香驅趕蚊蟲,不小心整個燒起來引起火警,並提告楊奕倉、李嘉偉放火之公共危險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13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2 108年3月12日、同年4月8日 於105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在302號房屋前,李嘉偉雖擋在其與楊淑芳之間,但李嘉偉未反折被告雙手或強推被告,亦未恫嚇被告。 ⑴被告指稱楊奕倉明知未遭被告毆打,卻於105年11月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不實指稱遭被告毆打成傷,提告楊奕倉誣告罪。 ⑵另稱指李嘉偉於105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在302號房屋前,暴力強行將被告手拉開並反折於背後,且拖著被告去撞建築物,控制其行動使其無法報警,李嘉偉又將其拖去大智路快車道,威脅、恐嚇被告,要求其在被告家私人土地上做違法的事情,如果答應條件就不去鬧事,提告李嘉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3 109年1月22日 楊奕倉並未故意以生活汙水及有毒廢水,毀損304號房屋。 被告指稱楊奕倉於其申告時起,持續將生活汙水、有毒廢水全部洩到304號房屋及破裂屋頂,造成該房屋屋頂下方鋼骨整片、地面、牆壁均毀損不堪使用,都被侵蝕,並提告楊奕倉毀損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2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