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訴-2832-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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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原 告 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男 、C女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台幣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B男 、C女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新台幣 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甲女、乙男其餘之訴及原告丙女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七,原告甲女、乙男 負擔百分之六0.三,餘由原告丙女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女、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乙男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甲女、乙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丙女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69條第1、2、3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第2項)。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3項)。」。本件原告甲女為民國000年出生,被告A男為000年出生,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少年,依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院製作本件判決,爰將兩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身分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稱之,即原告A112577為甲女,而原告A112577之父、原告A112577之母分別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為乙男、母為丙女,而被告A112577A為A男,被告A112577A之父、被告A112577A之母則分別為被告A112577A之法定代理人,即父為B男 、母為C女 ,藉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法律上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女、乙男、丙女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原告當事人欄 雖列原告丙女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無非係以原告甲女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原告丙女為原告甲女之母親為其依據。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3人之戶籍資料,確認原告甲女之父確為原告乙男,而原告甲女之母應為訴外人000,並非原告丙女(真實姓氏為000),且依原告甲女戶籍記事亦記載:「因父母離婚於0年0月0日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則原告丙女及訴外人000均非原告甲女之監護人(或親權人),故原告丙女即非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甚明,此部分屬於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聲明請求,應由本院逕為更正,以符事實,但此不影響原告丙女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身分。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一、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又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一、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所示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二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2次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從被告3人應負連帶債務關係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A男因價值觀念、行為偏差,其instagram帳號「000」暱稱「000」(嗣後刪除暱稱,參見原證1),編輯過往精選限時動態「000」、「m」多涉及未成年人廟會陣頭活動、水煙館等,對此有礙青少年身心發展情事公開張貼在於同儕間引以為榮(參見原證2)。又被告A男曾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對未滿14歲少女為猥褻、性交非行,經鈞院少年法庭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69號裁定宣示筆錄主文:「少年甲D000-甲111609甲(即被告A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下稱前案裁定),竟於前案裁定宣示後2週後,明知同校同學即原告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對於原告甲女為下列行為: (1)112年9月23日13時許,在其等就讀學校即台中市00區00國 民中學(下稱00國中)即其等就讀學校輔導室獨處時,利用與原告甲女互有曖昧情愫,手拉原告甲女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及以手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下體而予以猥褻;又於同日16時許,2人相約至學校回收場旁1、2樓樓梯間見面,於該樓梯間互為擁抱,被告A男隔著口罩親吻原告甲女,並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其下體而予以猥褻,惟因被告A男發現該樓梯處裝有監視器,乃要求原告甲女轉至2樓廁所,於同日16時7分許,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至學校2樓女廁內相互擁抱親吻,被告A男將自己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出一半,露出生殖器,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再將原告甲女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至地板,以手指伸入原告甲女陰道內,及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嘴巴,由原告甲女為其口交,復以生殖器磨蹭原告甲女下體,並試圖插入,但未成功,遂再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口腔為口交且射精而為性交行為,可證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有實施猥褻及性交行為(下稱系爭事件),此有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4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可憑。 (2)依原告丙女於原告甲女書包內發現其與同學000筆聊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原告甲女於對談提及:「他讓我幫他……嗯,對……摸我屁股、胸和……而且他還強吻我……C?」、「(幫他什麼?)口交和打手槍。」、「(你真的有幫?)不知道XD嗯他ㄅㄧ我的。」「(你也知道我跟廷廷有所以你們有?)是他想要吖?!事情來的太突然,來不及拒絕。」、「(所以妳有看到他下面?)吖他都叫我幫他口了,怎麼可能沒看到啦。」、「他幹完我就直接走了,放我一個在那邊痛,而且你知道嗎,我那時候差點叫出來,結果他叫我不要叫……,而且他還直接射在我嘴巴。」等語(參見原證4),系爭紙條係原告甲女B與同學於系爭事件遭揭露為原告丙女無意中發現,非為誣陷被告A男刻意偽造,足證原告甲女所言屬實。 2、又依00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聘用具教育部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之委員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後作成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參見原證5),認定下列事實: (1)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學校輔導室內有發生摸胸部、屁股 和生殖器等猥褻行為。 (2)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00樓東側樓梯間有發生擁抱、親吻 ,及觸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3)被告A男利用原告甲女對其喜歡之情感,於廁所為撫摸其 胸部、私處等猥褻行為,並未顧及原告甲女之意願下,強迫其口交及性器插入等性行為。 3、原告甲女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原告丙女即發現原告甲女出 現不說話、眼神空洞、不吃飯、不願讓人碰觸、無時無刻都在抓自己的手、抱著自己的玩偶等異狀,嗣於其書包發現系爭紙條,遂於112年9月28日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下稱000派出所)報案,嗣原告甲女自112年11月7日起數次前往000心理成長心理諮商所(下稱000諮商所)接受諮商,此有原證6即000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原證7即心理諮商證明書可證。 4、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為上開摸胸、口交等猥褻、性交行為 ,均未妥善詢問原告甲女意願及徵得原告甲女同意,已妨害原告甲女是否同意、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意思自由,使原告甲女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自應認被告A男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且因原告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論有無同意或反對為性交行為,因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原告甲女縱有同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仍不阻卻違法,尤其原告甲女遭逢系爭事故後,出現不說話、不吃飯、不讓人碰觸等異狀,並需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此創傷程度核與一般人遭受強制性交後通常會有之生理反應相符,被告A男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人格權、貞操權及身體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甲女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侵害情節當屬重大,原告甲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5、原告甲女之父、母即原告乙男、丙女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希望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中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A男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心發展,並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元。 6、被告A男為97年出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乙 、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 、丙既應與被告A男對原告3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認被告乙 、丙 係就原告甲女、乙男、丙女所受之同一損害分別與被告A男負連帶責任,該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3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7、並聲明:(1)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 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2項所示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A男確以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規定「其他違反原告 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此參考原證9即「被性侵的人,當下沒反抗,就是他的錯?」、原證10即「『不知道那是性侵,只知道沒有自願』4成性暴力受害者獨自隱忍、從未求助」等專文,可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於歷經侵害行為當下往往會觸發「呆僵」之人類本能反應,而未採取積極行動反抗或是逃跑,甚至可能屈從於加害人之要求,然可據以認定已得受侵害一方之同意?或對方沒有拒絕故未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亦揭示:「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等判斷準則,尤其強調需得到性行為相對人事前「清楚明瞭」同意,始可稱為合意性交,且不得以被害人事後態度,合理化先前未經同意之性行為,以杜絕將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之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亦稱:「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等語,而採相同見解。 2、原告甲女於112年12月29日在鈞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48號案件訊問筆錄稱:「(問:後來少年帶你到樓梯監視器無法拍攝的地方,少年有無做其他動作?)少年摸我的下體、胸部,我沒有摸少年,當時我背對少年。拍不到的地方少年沒有拉我的手去拉他的下體,但拍的到的地方少年有拉我的手去摸少年的下體,少年有拉下褲子,露出部分生殖器,當時我並沒有表示不要,但我有把手抽回來,但少年拉住我的手。」、「(為何少年在樓梯間就說要去廁所,那時你不直接離開?)我有嚇到。」、「(你反鎖廁所發生何事?)少年跟著進來女廁所,到我隔壁間廁所,我聽到後就開門要跑出去,少年就擠進來我的廁所這間,少年然後把門反鎖,接著抱我、親吻我,少年有叫我幫忙口交。」、「(當時相對位置?)少年把我的頭部壓下去,我是蹲著,少年有射精。」、「(少年對你要口交,你有無表示?)我反抗將少年推開,但廁所沒有其他人。」、「(在少年壓你的頭下去口交,當時你有無配合?)我的頭被壓下去,一開始我嘴巴閉著,之後我有配合。」、「(為何要配合?少年有無威脅或拜託你?)我不知道要怎麼講。」、「(當時有無試圖離開?)有,但我知道逃不掉,我覺得出去就會被捉回來,我不敢。」等語(參見當日訊問筆錄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6行、第5頁第17行至29行、第6頁第5至7行、第7頁第8至19行),已明確表示在樓梯間遭被告A男拉手觸碰其下體,及在廁所遭被告A男強制性交時已為「把手抽回來」、「把A男推開」、「試圖離開廁所」等反抗行為,顯然不同意被告A男所為猥褻、性交行為,然因突遭此事故驚懼不已,觸發呆僵之本能反應,致後續未再有激烈反抗,甚至屈從於被告A男,此從原告甲女被詢問為何跟隨被告A男前往廁所時稱「我有嚇到」,何況被告A男甫進入原告甲女位處之廁間,即「以強制力將甲女頭部下壓」要求為其口交,則被告A男之行為尚難認已徵得原告甲女清楚明瞭之同意,自當構成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 3、系爭裁定以被告A男、原告甲女間有曖昧情愫、摟抱行為、原告甲女跟隨被告A男進入廁所、原告甲女未明確拒絕、2人事後仍持續聯絡等理由,認定被告A男所為觸摸生殖器、口交行為均非基於妨害原告甲女之自由意志,此種論點即屬典型將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個人因素或行為反應,完全模糊判斷是否妨害原告甲女之自由意志,應僅聚焦在被告A男是否得到原告甲女事前清楚明瞭同意,亦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顯有可議。 又被告雖以原告甲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因特殊行為接 受輔導紀錄,其負面情緒非為被告A男造成置辯,然依原證6調查筆錄,原告甲女於遭受被告A男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後,始出現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等負面反應,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為模式明顯迥異,已達至親家人輕易察覺程度,甚至需要額外接受心理諮商,難謂此等反應非為被告A男行為所造成,其抗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再系爭裁定漠視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其理由固有不當,原告仍認為被告A男之行為已致原告甲女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破壞,構成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但原告並未就系爭裁定內容提出抗告,系爭裁定應已確定。 4、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時,原告甲女為年僅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論有無同意或反對為性交行為,因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縱經甲女同意仍不阻卻違法,故被告A男行為自屬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決定、貞操權及身體權等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甲女出現原證6調查筆錄記載「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等負面反應,事後亦須定期接受心理諮商撫平創傷,顯然對原告甲女之身心造成不良影響,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乙 ,或被告A男、丙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被告等人雖以原告甲女未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置辯,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未規定被害人需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得據以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不足採。 5、又原告乙男、丙女對原告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而原告甲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於年僅14歲時被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遭被告A男不法侵害,精神上勢必罹受相當痛苦,其等2人除需陪同原告甲女面對痛苦,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原告甲女日後兩性觀念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顯需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於其保護及教養原告甲女過程造成額外負擔,故被告A男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基於對原告甲女之身分法益,當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此不因原告甲女係遭被告A男強制猥褻、性交,或2人係合意猥褻、性交而異其結果,故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應與被告乙 ,或被告A男應與被告丙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與原告甲女就系爭事件之行為係合意性交,並非強制性交,此從鈞院少年法庭系爭裁定認定非行事實方為「少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B女為猥褻、性交非行」,而裁定理由記載:「➀……係見少年A男(即被告A男,下同)及B女(即原告甲女,下同)會合後即自然擁抱親吻,並未見B女有何驚訝、反抗之反應,並且配合A男移位至監視器拍不到之處,自難認上開過程少年甲年係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➁……被害人B女應可知少年A男欲對其做出私密行為,然仍自行前往進入廁所,顯然少年S男並未違反被害人B女之意願強制被害人進入………④無從認定少年係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等語,結論為:「A男係成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名之非行」,並非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或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分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然被告A男係與原告甲女合意性交、猥褻之行為,並非強制性交、猥褻行為,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判斷,應同時考慮「是否構成身分法益侵害」及「情節重大」2個要件。又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乙 、丙 各賠償50萬元』,則原告甲女對被告3人之請求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神上損害賠償?抑或非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如原告甲女之請求為非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乙男、丙女之請求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有不明。 (三)原告3人主張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有「身心造成不良影響」 ,然原告甲女既與被告A男合意猥褻、性交,並非強制性交,未有遭受強制性交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如失眠、作惡夢、焦慮……等不良情緒或失調等,原告3僅以被告A男如何有非行事實即為損害之認定,就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之情形如何?未為說明,顯與損害賠償必須先證明損害為何之要件有違。况司法實務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莫不以雙方當事人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年齡,以及事件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等,判斷賠償金額。而原告甲女是否確因系爭事件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或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致必須接受精神或心理治療,亦未見原告說明,原告甲女復未提出有精神上知覺失調之就醫紀錄或診斷,無法證明遭受重大精神上損害之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A男如何有非行為事實,遽認為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及情節重大之要件,即與損害賠償之法制不合。 (四)被告A男目前未成年尚在就學,被告乙 係從事受僱婚喪花 店之送貨員,每月薪資僅為最低工資,且無投保勞健保,入不敷出、毫無資產,甚至要維持2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另有年邁000歲之父需要扶養,被告丙 為家管,沒有收入,自無多餘資力可以賠償,此有被告全戶戶口名簿可參。又被告等人為中低收入戶,亦有台中市000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另被告A男之父母學歷均為國中畢業,家無恆產,難以面對如此龐大賠償金額,請鈞院審酌。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女為000年出生,被告A男為000年出生,系爭事故 發生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當時均同時就讀00國中,為前後年級學生。 (二)被告A男於112年9月23日13時許,在00國中)輔導室與原告 甲女獨處時,手拉原告甲女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及以手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下體而予以猥褻;又於同日16時許,2人相約至學校回收場旁1、2樓樓梯間見面,於該樓梯間互為擁抱,被告A男隔著口罩親吻原告甲女,並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其下體而予以猥褻,嗣因被告A男發現該樓梯處裝有監視器,乃要求原告甲女轉至2樓廁所,於同日16時7分許,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至學校2樓女廁內相互擁抱親吻,被告A男露出自己生殖器,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再將原告甲女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至地板,以手指伸入原告甲女陰道內,及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嘴巴,要求原告甲女為其口交,復以生殖器磨蹭原告甲女下體,並試圖插入,但未成功,遂再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口腔為口交且射精而為性交行為。 (三)系爭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諭知被告A男應予保 護管束,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系爭事件經00國中組成性別平等調查小組,經調查後作成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1、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學校輔導室內有發生摸胸部、屁股和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均構成性侵害行為。2、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00樓東側樓梯間有發生擁抱、親吻,及觸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均構成性侵害行為。3、被告A男利用原告甲女對其喜歡之情感,於廁所為撫摸其胸部、私處等猥褻行為,並未顧及原告甲女之意願下,強迫其口交、性器插入等性行為,被告A男構成性侵害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於系爭事件所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二)承上,倘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被告 乙 、丙 對原告甲女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A男就系爭事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暨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原告3人應就被告A男如何成立侵權行為,及被告乙 、丙如何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等3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3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等情事,縱令被告3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為准駁之裁判,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曾於112年9月23日下午,在00國中輔導室、00樓樓梯間、該樓2樓女厠內等處,對原告甲女為猥褻、性交等行為,而發生系爭事件,原告甲女因此事件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被告A男之行為經00國中組成性別平等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對原告甲女構成性侵害行為,且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認定被告A男應成立刑法第227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及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非行,並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等事實,被告則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引用系爭裁定內容,不爭執原證5即系爭調查報告、原證7即心理諮商證明書之形式真正。」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及提出民事答辯狀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4、90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為被告3人就原告甲女主張系爭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等事實已為自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3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三)被告A男就系爭事件所為對原告甲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謂: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則稱「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權利(參見釋字第753、767號解釋意旨),即憲法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而言。可知身體權、健康權均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此2項權利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故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身體,係指人體的完整,乃人格的基礎;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謂身體完整性,除身軀、器官等完整外,尚應包括身體自主性,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不受不法侵犯,故以未徵得他人同意之方法,使有害人體之物質進入人體內,超過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自屬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而健康,指身心功能狀態,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為實現人格自主及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倘依一般人客觀上正常的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風險提高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限。另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在現行法律體制不承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故與其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甚明。 2、原告甲女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件乙節,已據其提 出原證4即系爭裁定、原證5即系爭調查報告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3~50頁),且經被告等人自認上情在卷,而當時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均為00國中之前後年級學生,屬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亦為被告A男於行為時所明知,則依一般人通念,甫滿14歲之國中女生即原告甲女對於同校男同學即被告A男撫摸其胸部,脫卸其運動短褲及內褲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甚至露出男性生殖器而要求口交等行為,是否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同意能力,即有疑 問?而依前述,刑法第227條第3、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設有處罰之明文,顯然在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不承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則原告甲女既受法律保護而認定不具有與男子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同意能力,自無從認為其與被告A男間就系爭事件所為各該行為係出於合意為之,是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之行為,即屬故意以上揭不法手段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等自由權,致原告甲女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3、至於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對原告甲女所為各該行為,究應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或刑法第227條第3、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罪,本院認為是否為「強制」性交或猥褻等罪名之差異在於被告A男之行為是否「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而為」,但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包括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符合其中1類型之要件,侵權行為即已成立,故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之各該行為是否「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判斷,應不影響被告A男應對原告甲女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本院自無再予論述判斷 之必要。兩造就此部分如仍有爭執,自應依系爭裁定依據 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始為適法。 (四)原告甲女請求被告乙 、丙 對於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乙 、丙 分別為被告A男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乙 、丙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被告A男於系爭事件對原告甲女所為各該行為時年滿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應已知悉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等女子為猥褻或性交等行為,均屬違反刑法等刑事處罰法令之非行,此從被告A男於系爭事件發生前2週即112年9月8日甫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前案裁定諭知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等在卷可知,堪認被告A男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具有識別事理能力至明。又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乙 、丙 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2人對被告A男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監督仍無法避免系爭事件之發生,尤其本院少年法庭前案裁定之相關法律程序甫經終結,被告A男不知警惕,被告乙 、丙 亦未恪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致被告A男僅於事隔2週後即對原告甲女為相同或類似之猥褻及性交等行為,自無從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抗辯。從而,原告甲女主張被告乙 、丙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3、至被告雖否認原告甲女因系爭事件之發生而受有損害,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甲女提出原證7即000諮商所出具心理諮商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原告甲女於系爭事件發生後1個多月即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先後共11次接受心理諮商,參酌原告丙女於112年9月28日在000派出所接受警詢時稱原告甲女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有「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等負面反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之1頁),自無從排除原告甲女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僅未經專業醫療機構或相關專業人士出具診斷證明而已。况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係以斟酌兩造間之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年齡,及事件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等作為判斷依據,且因「對身心造成不良影響」或「精神上痛苦」等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在客觀上難以舉證或量化,法院在審酌時自不以必須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或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或必須接受精神或心理治療等為必要,尤其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未規定,或各級法院判決亦未闡釋被害人需於事故發生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必須在精神科或身心科等醫療機構就醫後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增加法律及司法實務判決所無之限制,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A男就系爭事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1、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2項)。」,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另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至於法律是否有特別規定,或不法侵害之情節是否重大,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2、原告乙男、丙女主張其等為原告甲女之父母,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A男所為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心發展,已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亦為被告A男所否認,並上情抗辯。然查: (1)原告乙男為原告甲女之父,並為原告甲女之監護權人(親 權人),其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對甫年滿14歲,尚未成年之原告甲女所為猥褻及性交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權利,顯然影響原告甲女日後之身心發展,對異性及性價值觀念產生負面效應,可能增加原告乙男日後必須付出更多心力教養及導正上開觀念,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乙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之親權、監護權等身分權),且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至明。被告A男所為其與原告甲女係合意性交,非強制性交,並未對原告甲女、乙男造成任何損害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另依前述,原告甲女之母應為000,並非原告丙女,且依 原告甲女戶籍記事亦記載:「因父母離婚於0年0月0日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則原告丙女固為原告乙男之配偶,與原告甲女間僅具有直系姻親關係(繼母、繼女),但原告丙女並非原告甲女之監護人(或親權人),而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89年間增訂施行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準此,原告丙女對於原告甲女究竟有何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等身分權之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即屬不明,此部分自應由原告丙女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丙女逕以其為原告甲女之親權人或監護權人自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卻怠於舉證證明,應認原告丙女此部分舉證尚有欠缺,其對被告A男之請求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原告甲女、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暨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原告甲女、乙男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丙女部分為無理由: 1、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A男既於系爭事件對於原告甲女為猥褻及性交等行為,縱非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亦屬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權利,致原告甲女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甲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又本院認為原告甲女目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A男已為年滿16歲之少男,均屬在學之學生,亦未婚,復無固定收入及其他經濟能力,平常尚需父母供給經濟來源,名下復無不動產,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財產所得資料各節,足見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之經濟狀況相當。又本院審酌原告甲女、被告A男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女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原告乙男對於原告甲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 被告A男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如前述,則原告乙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合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乙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原告甲女等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不動產;而被告乙 、丙 自承均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原告A男等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且被告乙 係受僱婚喪花店之送貨員,每月薪資約為20000餘元,另有年邁000歲之父需要扶養,被告丙 則為家管,沒有收入,被告等人亦為台中市000區公所核定低收入戶各節,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乙男及被告乙 、丙 財產所得資料各節,足見原告乙男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乙、丙 。是本院斟酌原告乙男及被告乙 、丙 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男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丙女部分,因原告丙女迄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甲女 間究竟有何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A男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乙 、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3人就原告甲女、乙男所受之同一損害,其等應為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甲女、乙男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甲女、乙男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 所受損害,原告甲女、乙男分別於200000元、12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原告甲女、乙男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原告丙女之全部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甲乙男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再原告甲女、乙男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200000元本息,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男120000元本息,倘其中任1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甲女、乙男勝訴部分,係命被告3人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甲女、乙男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3人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甲女、乙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丙女之假執行聲請,均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甲女、乙男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原告丙女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