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訴-284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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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8號 原 告 趙曉薇 被 告 齊自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70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1131元本息 ,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 提解到場(見訴卷第59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 亦無意願清償刷卡消費債務,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向伊佯稱欲借用信用卡以刷卡支付停車費、油錢及工作上之開銷等款項,並稱每月將支付伊10萬元,以清償卡費債務,剩餘款項作為餽贈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共8張。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消費66萬7681元,嗣被告均未依約支付任何款項,對上開刷卡消費債務亦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萬768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佯稱欲借用信用卡以刷 卡支付停車費、油錢及工作上之開銷等款項,並稱每月將支付伊10萬元,以清償卡費債務,剩餘款項作為餽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共8張。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消費66萬7681元,嗣被告均未依約支付任何款項,對上開刷卡消費債務亦置之不理,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詐欺得利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1-2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損66萬7681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76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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