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訴-2850-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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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劉德偉 黃咭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德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劉德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咭棻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德偉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邀同被告黃咭棻 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下稱計價利率)加年息2.44%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而劉德偉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劉德偉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該日之計價利率為年息1.72%,約定利率為年息4.16%,劉德偉尚有本金93萬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黃咭棻為劉德偉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依法應於原告就劉德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消費者貸款借據、約 定書、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51至6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劉德偉邀同黃咭棻為一般保證人,於10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3萬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德偉如數給付,並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對劉德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請求由黃咭棻代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德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對劉德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請求黃咭棻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200萬元 93萬6,873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期為限(以每月為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