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3-訴-285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2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5840 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6萬7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80萬3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274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17頁、訴字卷第11、12頁)。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584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收文)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及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402元,及其中45萬5840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第㈠項聲明變更,僅係將原聲明中自98年5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計算至113年8月7日再併至原請求之給付總額,實質內容同一,故上開擴張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就其債務人黃振賢對被告於本院10 3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借款事件)判決黃振賢勝訴之借款債權(45萬5840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060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原告在案。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訴應無訴之利益。且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審理(下稱前確認事件),雖判決原告勝訴,惟依前確認判決記載:「被吿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銳穎公司、銳福公司有於104年6月15日後,有將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交付予黃振賢之事實,本件既乏證據證明此節,被吿辯稱其已清償債務云云,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黃振賢對被吿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應屬有據。」之內容,自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爭點效,被告於104年6月15日以後即無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6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請求利息逾5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原告在案一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頁),是堪認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本院以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向其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既拒不清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自得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訛。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訴應無訴之利益云云,顯屬無稽。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38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前借款事件經本院判決黃振賢勝訴,被告上訴後,本 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依上開規定,判決確定即取得執行名義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系爭借款債權利息請求權自104年6月5日判決確定日重新起算5年時效,至109年6月4日接續時效不消滅,黃振賢於103年7月15日執前借款事件確定判決具狀表示本院103年度執助五字第2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借款執行事件)就被吿任職之銳穎噴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穎公司)、銳福噴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福公司)之每月工作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應予查扣並聲請參與分配,然該件執行標的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指扣薪部分),故併案處理。而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5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併案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對第三人銳穎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之日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請查照」,該執行事件明列債權計算及金額為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債權金額139萬9430元及利息、違約金,以及黃振賢之系爭借款債權,然該執行事件並無執行結果,依銳穎公司、銳福公司提出之被吿104年至108年度所得名冊資料,可證被告係於108年間自銳穎公司、銳福公司離職,方使併案執行事件結案。是依上開規定,前次執行終結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系爭借款債權利息請求權自108年間執行終結日重新起算5年時效,至113年間接續時效不消滅。又原告於112年3月3日持對黃振賢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借款債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彰院民事執行處移轉管轄至本院執行處,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對黃振賢、被告核發禁止收取、處分及清償之命令,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聲明異議,再經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前確認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於113年8月7日接獲系爭移轉命令,即於當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故自113年8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重新起算5年時效,至118年8月2日接續時效不消滅,上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支付命令卷勾稽屬實,是系爭借款債權利息之請求權既經上開中斷、重新起算事由,均未有罹於時效之情,系爭借款債權利息起算日自得從98年5月9日起算,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利息逾5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云云,容有誤解。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借款債權既經本院以前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件請求98年5月9日至113年8月7日間之利息金額為34萬7562(計算式:本金45萬5840元×[15年+91日÷365日]=34萬7562.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及系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萬3402元(計算式:45萬5840元+34萬7562元=80萬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5840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