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訴-2855-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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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5號 原 告 黃廣達 被 告 謝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毋庸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未請求利息,嗣追加請求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更正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合會部分之詐欺犯行,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蕭福星(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前在臺中市南屯區經營自助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前居所聚會打牌,因而認識到該處用餐、打牌之原告及訴外人余玉春、許淑津、彭亮菱、陳瑀芬、李淑華、陳錚椒、林旻毅、廖英妨夫妻等友人,被告並自任合會會首,陸續召集上開友人參與該合會。嗣被告因遭他人倒債,缺錢周轉,為解決自己資金週轉之困境,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其明知自己實際並無投資法拍屋,亦無投資樹森工廠,竟利用其子蕭元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書記官,另一子蕭堂村(已歿)曾任 職之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樹森工廠)之情況,在其前居所,於106年10月10日向原告佯稱:伊需資金投資南投縣南投市自強路之法拍屋、樹森工廠,借款予伊,可分得高額利息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27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核被告所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就其加諸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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