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3-訴-2860-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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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解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0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第31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被告宇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宸公司)、林祐玄之主營業所及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該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 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5、89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宇宸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0日邀同林祐玄、解宜 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3%機動計算,目前為3.15%(即1.72%+1.43%=3.15%),嗣隨原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前揭貸款因優惠利率限額因素,原告遂拆分二筆款項即560萬元、240萬元撥付予宇宸公司。詎宇宸公司自113年4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借據第9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0萬1,054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祐玄、解宜芳既為宇宸公司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解宜芳應視同自認,至宇宸公司、林祐玄雖係經公示送達,故無前開擬制自認規定之適用,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就被告全體而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宇宸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償還,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林祐玄、解宜芳既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2萬0,740元 自113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 3.15%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8萬0,31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60萬1,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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