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3-訴-2866-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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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李昀儒 被 告 吳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822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3,23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3,399元,及其中23萬8,457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822元,及其中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將核發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寄予被告收受,被告同意該約定條款而開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如逾期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調降為年息15%。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無力依約清償,於95年5月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詎原告於95年7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曾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結算至95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3,236元。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自95年7月13日起之利息(自95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利息共67萬4,586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與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822元,及其中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餘欠本金21萬3,236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53至56頁),堪認屬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時,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71%;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就被告積欠之本金21萬3,236元,併請求計算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利息67萬4,586元(自95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止,改依年息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8萬7,822元(計算式:本金213,236元+計算至113年10月1日之利息674,586元=887,822元),及本金部分即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