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訴-2873-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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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李明芬 被 告 葉妍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妍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心連心教育咨詢有限公司(下稱心連心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前於112 年3 月31日與原告簽署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聲證1),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應每月1 日前給付投資金額1.5%作為投資報酬,並應於投資1 年期限屆滿後10內返還投資款100 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葉妍伶指定帳戶。  ㈡兩造於商議投資過程,被告表示每月將給付投資金額1.5%作 為投資報酬,而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署後,被告給付4月至8月份之投資報酬皆為投資金額100萬之1.5%即1萬5000元(聲證4)。再者,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心連心股東群」群組說明112年5月、6月份之營業淨利分別為27萬4896元、30萬9247元(聲證5),如給付稅後盈餘1.5%之金額,112年5月、6月給付之投資報酬應分別為(274,896*1.5%) 4123元、(309,247*1.5%) 4683元,被告實際支付112年5月、6月之投資報酬各1.5萬元,合作協議書第伍條之真意應為「於本協議投資之期間,甲方( 即相對人) 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乙方投資金額1.5%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  ㈢被告應於系爭合作協議書113年3月31日屆滿後10日返還100萬 元,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貳條規定,請求返還100萬元。被告僅支付112年4月至8月份之投資報酬,尚未支付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投資報酬10萬5000元(15,000*7=105,000)元,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伍條請求110萬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合作協議書、「台灣心連心股東群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投資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3 年3月31日。期間屆滿後10日內,甲方應將乙方所投資之金額即100萬元返還乙方。但甲、乙雙方得另行協議延長投資之期間,或討論進行乙方有優先權利以增資入股之方式取得心連心公司股份之事。」等語。本件原告投資被告之期間既已屆滿,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於10日內返還原告投資額100萬元,然被告迄未返還,亦未舉證或說明有該條但書約定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系爭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真意為「於本協議投 資期間,甲方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投資金額1.5%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並提出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日、6月5日、7月3日、8月2日、9月6日各匯款1萬5000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備註欄並記載「分紅」、「葉妍伶」、「六月分紅」、「心連心紅利」、「心連心分紅」等字。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一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卷附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所載交易明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亦未表明異議或舉反證加以推翻,則本院依據前開證明,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既未依約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112年9月份起至113年3月份止之投資報酬各1萬5000元(合計共10萬5000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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