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V-113-訴-2890-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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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陳冠霖 廖日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不明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83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5,473元,並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9月9日送達原告(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