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訴-2895-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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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5號 原 告 紀進來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紀進順 紀進福 紀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9,939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紀進順應將臺中市○○區○○村○○路 00號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3樓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二)被告紀進福應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10,000元;(三)被告紀進坤應將系爭房屋2樓及3樓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20,000元。 三、就原告三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75,100元,有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5,100元。就原告分別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於起訴後即113年10月4日後之金額不併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39元【計算式:(20,000元+10,000元+20,000元)÷31×3=4,83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9,939元(計算式:475,100元+4,839元=479,939元)。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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