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289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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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張郡怡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00樓 被 告 林明右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2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蔡怡宣(已歿)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 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需錢孔急,遂共同謀議以搶奪彩券行之刮刮樂彩券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並鎖定以「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彩券為下手目標,其分工係由蔡怡宣向彩券行聯繫,確認店內有上開刮刮樂現貨,再由被告到場行搶,蔡怡宣則以在外把風之方式實施本案搶奪犯行。約定既成,蔡怡宣遂於113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向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天降財彩券行」店員即伊詢問店內有無「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伊旋即回覆有現貨後,被告與蔡怡宣當即鎖定「天降財彩券行」為實施搶奪犯罪之下手對象,其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49分許,被告與蔡怡宣分別騎乘租賃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天降財彩券行,並由蔡怡宣在外實施把風,被告則進入店內向伊佯稱購買「2000萬超級紅包」4本,伊當場將4本「2000萬超級紅包」(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置於櫃臺上(1本刮刮樂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此時被告乘伊未及注意之際,當場徒手搶奪上開刮刮樂彩券4本,並於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伊雖當場發現,惟仍不及制止。被告隨即刮取上開刮刮樂彩券,並於同日23時許分別向不知情之彩券行店員以中獎之彩券兌換各2萬元、6萬2000元得手,再由被告將其中所得贓款3萬5000元交付予蔡怡宣朋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⑴財物損失:被告搶奪4本「2000萬超級紅包」,每本3萬6000元,損失共14萬4000元。⑵營業損失:伊為彩券行店長,負責每月盈虧,自本搶奪案件發生後,每月營業額下降,請求營業損失30萬元。⑶精神慰撫金:伊因受到驚嚇,每日活在恐慌中,難以入眠,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3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上開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9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搶奪4本「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彩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財物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搶奪4本「2000萬超級紅包」刮 刮樂彩券,每本3萬6000元,損失共14萬4000元等語。查上開彩券業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身為店長,要負責每月盈虧,事發 後彩券行每月營業額下降,請求營業損失30萬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彩券係法律上之物,性質為財產權而非人格權,被告搶奪彩券,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況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乘原告未及注意之際當場徒手搶奪彩券,並於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並未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依被告犯罪情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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