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訴-2899-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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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張悅如 被 告 王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案件 繫屬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該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因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受損害,該刑事判決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提及原告之前遭詐騙480萬元部分,未認定與被告有何關係。故原告之訴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且原告就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須負舉證責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本件乃未遂犯,應不屬於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種類,故無該條例第54條關於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