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3-訴-2900-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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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0號 原 告 羅子強 被 告 吳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43號),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3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並無為原告投資 票貼業務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起多次向原告佯稱:我有一個朋友在會計事務所從事票貼業務,可投入資金和我朋友一起經營票貼業務,得賺取投入資金約10%之利潤云云,並提供其於中華郵政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於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原告,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自111年4月12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290,200元。又被告為取信原告,乃於111年7月12日至112年5月6日間,先後支付部分之利息468,900元予原告;嗣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5時17分許,突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支付利息,且自工作之彩券行離職,原告方知受騙。被告前揭行為因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易字第10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而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原告因此受有821,3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7 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3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卷宗(電子檔)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次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詐欺取財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造成原告前開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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