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訴-2904-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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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4號 原 告 張瑜珊 被 告 魏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依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4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