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V-113-訴-2906-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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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鴻信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相 對 人 劉鴻章 劉宜蓁 被 告 劉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劉鴻信與被告劉宇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鴻章、劉宜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 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訴外人劉陳寶月係兩造與相對人劉鴻章、劉 宜蓁之母親,嗣訴外人劉陳寶月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死亡後,其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83(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與相對人劉鴻章、劉宜蓁共同繼承,並於同年8月7日辦妥繼承登記 由兩造與相對人劉鴻章、劉宜蓁公同共有。而聲請人發現系 爭土地於106年3月29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劉陳寶月,然劉陳寶月並無向被告借款之意思,被告亦未將借款交予劉陳寶月,渠等間不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3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與相對 人劉鴻章、劉宜蓁公同共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3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中院平民速113訴字第2906號函請相對人就原告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乙節,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相對人劉鴻章、劉宜蓁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迄未具狀陳述意見,為免將使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認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院依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