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訴-2911-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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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1號 原 告 賴孟璋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曾楗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精誠南路1232巷8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訂金契約(下稱系爭訂金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78萬元,原告已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嗣兩造於同年12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訂金契約,並約定原告已付之訂金扣除違約金43萬5,600元後,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前一次給付原告所餘56萬4,4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屆期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訂金契約,但因原告反悔不買,協 商後成立系爭契約。然被告係因資金困難方需出售系爭不動產,現在沒有錢返還,需要比較長的時間籌錢,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訂金契約,嗣以系爭契約合意解除, 被告並同意於113年5月31日前返還56萬4,400元,被告屆期未清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並有系爭訂金契約、100萬元支票、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1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應為可採。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期限、方式部分,核屬被告如何清償系爭契約債務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請求內容無關,併予敘明。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日前如數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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