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訴-2913-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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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怡米 林鍵澤 林佳華 林雅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源 被 告 劉民智 訴訟代理人 劉覺之 上列當事人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曾自民國103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 ,先後12次向伊之被繼承人林清池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04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本息。 貳、被告則以:否認有向林清池借款104萬元,林清池並未交付 伊104萬元,伊亦未簽立本票交付林清池。況該等本票債務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先後12次向林清池借款合計104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12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告所提上開本票,並無從認定林清池有將104萬元借款,交付被告。揆之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林清池與被告有104萬元之 金錢消費借款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