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訴-293-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鄭任娟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下合稱系爭二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僅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撤回其他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200頁);再於113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代位訴外人李少凱請求被告就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並追加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經核原訴與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其主要爭點均係被告與李少凱間就系爭二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認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少凱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二車輛及辦理車貸, 然購車、領牌、辦理車貸等過程均由李少凱與車商接洽,並由車商將車輛交予李少凱占有使用,李少凱為系爭二車輛之所有人,後續貸款清償、車輛維修保養亦均由李少凱負擔。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二車輛出售予原告,並基於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交付系爭二車輛予原告,由原告占有系爭二車輛,原告已取得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並由原告負擔車貸及稅金,系爭二車輛之行車執照亦由原告持有。因李少凱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二車輛行車執照之車主,致原告日後欲處分系爭二車輛時,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對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能顯受妨礙。又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二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又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李少凱就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如認原告關於債權讓與之主張不成立,爰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系 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李少凱於99年間成立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 維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李少凱則負責對外業務接洽、請款。鴻維公司因營運需求購買包含系爭二車輛等多部車輛,系爭二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均為鴻維公司所有,供員工使用,購車款項均係由鴻維公司支付,並由李少凱以鴻維公司所得繳納車貸,被告則從未繳納車貸。鴻維公司之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亦為李少凱及原告之住處,公司相關付款單據均寄送至該址,故原告可輕易取得繳納車貸及保養之單據,無從以其持有車輛保養單據證明其為使用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嗣鴻維公司倒閉無力負擔車貸,車輛由李少凱占有中。系爭小客車雖由李少凱出面與車商聯繫購買,但被告也有參與;系爭貨車則不確定是否由李少凱與車商聯繫,但被告應也有參與,故原證2李少凱與車商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李少凱有車輛實際所有權。且鴻維公司另購買2部貨車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若李少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何未就其他車輛一起終止借名登記?足證李少凱所述不實。原告與李少凱為夫妻,且系爭二車輛尚有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原告提出與李少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卻未約定如何處理動產擔保及車輛貸款,顯然違反常情,該買賣合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為偽造、變造。又原告主張李少凱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應屬契約承擔,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同意由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如認定被告與李少凱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清償系爭二車輛之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且系爭小客車係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置,原告僅請求被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為原告,顯不符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係以被告之名義 購買,及於109年4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車輛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該貸款繳款帳單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系爭貨車汽車牌照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見本院卷第22、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37至41頁繳費明細、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59至166頁車輛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  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為以被告之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25元,其餘價款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被告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已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該價金繳款帳單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系爭小客車汽車牌照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系爭小客車現為原告所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價款(見本院卷第21、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23至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3至47頁存款收據、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45至153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  ㈢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見嘉義地院卷第173頁商工登記資料),該址亦為原告與其配偶李少凱之住所地。  ㈣被告並非系爭貨車、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貨車部分: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行 車執照之車主,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貨車出售予原告,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聯邦銀行帳單客戶收執聯及繳費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光碟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37至41、51、53至54、141、143至144頁);又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行車執照亦為原告所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李少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4、5月間購買系爭貨車,是給工程師載運用,是我買的,不是鴻維公司買的,因為當時我的信用有問題,都是用被告名字購買,頭期款是以出售我自己使用的舊車款項支付,之後的貸款是用我的錢,由我繳納,行車執照由我保管,但因鴻維公司是我的,由我個人獨資,我的錢與公司的錢都混在一起,我有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把系爭貨車賣給原告,車子就直接交付給原告使用,行車執照也拿給原告,買賣價金就是剩下的貸款餘額,之後車子的貸款就由原告繳納,由原告與被告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⑵被告雖辯稱:其為鴻維公司負責人,系爭貨車係由鴻維公司 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鴻維公司云云。惟參以被告自陳其從未繳納系爭貨車之貸款,前由李少凱以公司所得繳納貸款,且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公司無力負擔貸款,系爭貨車係由李少凱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96頁),可見系爭貨車均係由李少凱管理、使用,被告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就李少凱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貨車乙節,亦無異議。且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建志 沈澱了一陣子想問看看你是否願意讓我把車子過戶回來去處理你名下信貸的部分不然我沒有任何資金可以去跟銀行協商公司貸款的部份」、「請你返還掛名於你名下的車輛,因為車子實際購買人是李少凱 只是掛在你名下所以請你返還 好讓我處理你名下信貸部分 若你不願意回覆或出面那我只好走法律途徑」,被告回稱:「可以的,沒有問題!大家該還給對方的東西都互相還一還。還有你們不要再傳話了,以後我兩兄弟的事我們自己講,要拿車請他自己來跟我拿」;原告又稱:「我沒有傳話這是我自己的訴求 畢竟我們兩個是綁在一起的為了孩子和自己我只能這樣做 懇請你幫忙協助拍你的證件讓我可以順利處理」,被告則回稱:「我還以為你也是受害者,你寫了這段話我才知道原來你是害我身敗名裂的同夥。沒有那種只把借名登記的資產拿回去的,要拿就把冒名開票的負債也一併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之實際購買人為李少凱,僅係掛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請求被告返還掛名於其名下之車輛乙節並不爭執,只是因其與李少凱間僅有其他債務關係,要求李少凱應自己出面一併處理借名登記資產、票據債務等問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貨車之實際所有人為鴻維公司云云,並無足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偽造、變造云云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李少凱已證述其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予原告,並在上開合約書蓋用其印章,系爭貨車及行車執照均已交付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被告對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該車行車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並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等節並不爭執,堪認李少凱確實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貨車業經李少凱出售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但系爭貨車在公路監理機關牌照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原告應清償系爭貨車之 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貨車之借名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李少凱之間,且被告並未同意由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關於系爭貨車之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自仍為李少凱與被告。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被告僅得依其與李少凱之借名關係,對李少凱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原告既非系爭貨車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雖同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告 辦理過戶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㈢系爭小客車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 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未履行其約定之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買受人並非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小客車係以被告名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25元,其餘價款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買受人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已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至153頁)。而系爭小客車之價金尚未清償乙節,亦有該車之歷次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故系爭小客車仍為賓士資融公司所有,且原告對賓士資融公司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既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 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關 係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及終止借名登名契約之通知云云,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並非債權性質,並非得單獨讓與之標的,而被告並未同意由原告承受關於系爭小客車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件原告既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從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 予李少凱:   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 ,就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李少凱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而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觀諸原告與李少凱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該合約僅約定買方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接管系爭小客車,並未約定李少凱應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之時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催告李少凱辦理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李少凱未為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李少凱就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