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3-訴-293-202502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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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任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協同上訴人至公路管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之系爭小客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向訴外人李少凱購入 系爭小客車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該價格應堪作為 系爭小客車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認定標準,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應為3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 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 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