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訴-2931-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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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張矞晴 被 告 朱芳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4,9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陸 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3,000元;及於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4月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266,540元,之後原告再以現金45,000元借款予被告,並經被告簽發面額614,9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李建章)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至17、25至35頁)、被告簽立之112年11月17日借據翻拍照片1張、兩造間line對話記事本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21至23、37至41頁)、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經核系爭本票影本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原告於113年12日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本票正本與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相符,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本票持票人。 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83頁,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公示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經20日即於113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900元,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4,900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