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訴-2932-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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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2號 原 告 劉發裕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曾柏瑜 陳俊宏 張凱閔 魏孝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9萬6,000元,及被告陳俊宏及魏孝 崴自民國111年6月年9日起、被告曾柏瑜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被告張凱閔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又於107年7月31日指示被告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陳俊宏乃懷誠、臻愛、鴻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陳俊宏進而主持、操縱、指揮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嗣張凱閔、魏孝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曾柏瑜共同均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接洽客戶、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下合稱殯葬產品)之業務員,並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卻輪流以前後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待騙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上游收取,使原告之意思自由決定權受到侵害,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49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萬6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曾柏瑜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願意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認為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俊宏、張凱閔、魏孝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所涉之刑事卷證全卷查核無訛,亦經曾柏瑜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表示不爭執,又陳俊宏、張凱閔、魏孝崴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以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曾柏瑜、張凱閔及魏孝崴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共同參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其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自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曾柏瑜雖辯稱賠償金額過高等語,惟曾柏瑜既共同參與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自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就原告所生之損害即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為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49萬6000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對張凱閔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應於同年月20日對張凱閔生送達效力,復於同年6月8日送達陳俊宏、魏孝崴,同年月9日送達曾柏瑜,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73號卷第27頁、25頁、39頁)。準此,原告請求陳俊宏、魏孝崴均自同年6月9日、曾柏瑜自同年月10日及、張凱閔自同年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詐騙行為過程 金錢交付時間及方式 107年12月27日至108年1月11日間,張凱閔、魏孝崴自稱為臻愛公司業務員,向原告佯稱其原先持有之塔位可轉換成蓬萊祥雲觀塔位後轉售獲利,惟需先支付轉換費用39萬元,且渠等保證會幫原告完成代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8年1月11日某時,交付現金39萬元給張凱閔、魏孝崴。 108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9日間,張凱閔、魏孝崴又向原告謊稱已有買家願意購買其先前轉換之3個蓬萊祥雲觀塔位,但需再加購骨灰罐搭配塔位一起出售,買家才願意購買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8年5月29日某時,交付現金303萬6000元給張凱閔、魏孝崴。 108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9日間,張凱閔、魏孝崴復誆稱先前買家之購買權已由另一位買家接手,因新買家想要購買家族墓,故需加購更多骨灰罐塔配塔位出售,才能完成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8年7月9日某時,交付現金207萬元給張凱閔、魏孝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