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訴-294-2024121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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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大安鐵櫃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亭 被 上訴人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 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上 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1月30日止 之利息11萬7,814元(計算式詳附表)。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71萬7,814元(計算式:160萬元+11萬7,814元= 171萬7,8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04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60萬元) 利息 160萬元 111年6月11日 112年11月30日 (1+173/366) 5% 11萬7,814.21元 合計 171萬7,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