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訴-2941-202411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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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1號 原 告 張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黃陳妍廷即文珍院藝品店 黃瑞萌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2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更正原裁定,係另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已於113年9月 10日檢附匯票,向本院遞交民事起訴狀,並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2634號事件由本院簡股承辦,事後於同年月18日接獲 簡股書記官來電告知需補一份繕本,伊即於同日按指示補一 份繕本予承辦股(信封上註記簡股),然伊並無重行起訴之意思,卻於同年20日接獲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227號補費裁定,最後遭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足見本件是誤分之案件,屬程序重大明顯違誤,故聲請撤銷(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業經本院分 案為113年度訴字第2634號事件由本院簡股承辦,提出起訴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參,本件所提出之起訴狀乃補正之繕本,並無重行起訴之意思,此可考參照原告郵寄至本院之信封上註記有「簡股」及「113訴2634」等語為佐證,是本院以該狀紙重新分案為113年度補字第2227號事件及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事後並以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之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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