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訴-2944-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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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陳瑀芬 被 告 謝瑞琴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意見陳報狀,被告具狀表示不願被提解到庭,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遭他人倒債,缺錢周轉,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明知實際並無投資法拍屋,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向原告要約投資法拍屋,佯稱有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當面交付、匯款方式投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詎被告迄未分紅,並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犯行業經鈞院112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處罪刑在案,爰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 決為證(本院卷第19-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查明符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8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 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