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訴-2947-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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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7號 原 告 陳仲豪 被 告 洪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原告為被告擔任保證人。嗣因被告中斷繳付貸款,和潤公司找保證人即原告求償,導致原告房子差點被查封,後原告代清償被告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有和潤公司開立債務代清償證明書2份為證。詎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履行還款,為此請求被告履行該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擔任保證人及有清償和潤公司100萬元之 事實沒有意見,對於要給付100萬元部分,亦沒有意見,但被告沒有錢,資力有限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與和潤公司間貸款之保證人,已為被告清償共100萬元等情,據其提出債務代清償證明書(見司促卷第1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以認定。原告為保證人,其為被告清償和潤公司100萬元,依前揭規定,承受和潤公司對被告之100萬元債權,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合法收受支付命令後(見司促卷第43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被告清償其對和潤公司之債務後承受和潤 公司對被告債權,依該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