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訴-2966-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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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廖韋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4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收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收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 額,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浮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計算每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申請延緩繳款,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寬限期間僅需繳付利息,被告最後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21日還款,經抵充後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略以:被告並非惡意違 約,係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主檔資料、本金異動明細、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107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並未爭執,僅係就無力還款之原因為說明,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民法第252條 所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兩造就借款之違約金係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而兩造約定之利率則係按原告公司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7.59、4.59、9.29計算。依照上開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74計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借款利率分別為年利率百分之9.33、6.33、11.03,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0.933、0.633、1.103,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1.866、1.266、2.206加付之違約金,並未逾民法所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且有最高僅得收取9期違約金之限制,是依兩造所約定上開計算違約金之利率、期數,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觀之,尚難認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 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寬限期間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1 500,000元 361,456元 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33%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20%計算。 2 200,000元 127,859元 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33%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20%計算。 3 100,000元 59,574元 11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3%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