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訴-2970-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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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沈政男 胡原通 被 告 汪聖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377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5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147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約定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前1月份還款日當日最終帳載借款餘額,進位至萬元計算2%,且於借款期間,得隨時存入款項以沖還借款,被告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息。又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改為按週年利率16%計息。詎被告自99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最低應付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大眾銀行本金19萬1,147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消滅銀行即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並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受理核准在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消金放款明細查詢結果、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51至53頁、第7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20萬元後,未依約給付每月最低應付款,其債務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9萬1,147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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