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訴-2971-20241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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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發票日:112年8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20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TH0000000),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業於113年12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平字第38119號案件受理,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受理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2月17日投簡揚民緯113投簡聲25字第1139008004號函(見本院卷第96-1頁)為憑,是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全部(包含訴之聲明一、訴之聲明二),請均裁定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其餘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且為兩造所同意,應一併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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