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訴-2972-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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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藍秀櫻 藍貴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33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君彬邀被告藍秀櫻、藍貴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 9年5月9日向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陳君彬未依約繳款,經鈞院執行處以92年執字第1187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227萬7200元,截至92年5月21日止,陳君彬尚欠本金153萬54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中華商銀於91年間以陳君彬、被告藍秀櫻、藍貴珍簽發擔保前開債務之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票字第98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㈡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陳君彬之債權本金90萬1451元 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等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於97年間對陳君彬、被告藍秀櫻、藍貴珍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584號核發債權憑證,執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6萬2368元。後於112年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50號判決確定。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即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亦生效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1451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於112年間方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 出民事訴訟,且遲於113年6月6日再向臺北地院對被告二人提出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時效,並非以原告於112間向債務人提 出另案民事訴訟,即可重行起算。本件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以系爭債權向被告二人請求清償借款,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 ㈢原告另主張曾以本票債權向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持本 票債權於97年間向被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消費借貸債權與本票債權為原因事實不同而相互獨立之債權,本票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規範,與民法第125規定迥異,此二種權利時效有無完成,自應各別判斷。原告持本票債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原告係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與消費借貸債權之行使無涉,亦即原告就本票部分所持執行名義即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584號債權憑證,並無發生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主債務人陳君彬向中華商銀借款350萬元,惟尚積欠 中華商銀本金90萬1451元,且原告嗣受讓取得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原告嗣於112年間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50號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亦即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是以債權人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因係不同之請求權,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日之計算,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始符合法律對不同之請求權特設不同時效期間之意旨,且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票款,法院應僅就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酌、判決,不需另就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之要件為調查、判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可見請求返還票款並不當然含有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是債權人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如為本票裁定,因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票款返還請求權,對債權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97年8月27日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65584號債權 憑證,其執行名義為南投地院91年度票字第98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不能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原告復於分別104年、107年、109年、112年間持前開本票裁定所憑之本票及債權憑證,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有原告所提本院97年執字第65584號債權憑證及其續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9、20頁);然因上開執行之債權既為本票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消滅時效及重行起算者,亦當僅為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及於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甚明。從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核與票據權利無關,依前開說明,本無從以原告前曾聲請強制執行該票款債權,作為中斷本件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事由之餘地,是原告以前揭債權憑證,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此中斷云云,顯非可採。 ㈣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原約定利率之成數、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者,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與主權利間有從屬性,應隨同主權利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復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如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此即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又此抗辯權,依前揭規定,亦得對嗣後受讓債權之受讓人行使之。本件借款債權前經本院以92年執字第1187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陳君彬之抵押物,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6月9日製作分配表,訴外人中華商銀受償227萬72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7頁),是本件對陳君彬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2年6月10日起重行起算。然原告遲於11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臺北地院收文戳章可參(見北院卷第7頁),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雖以曾另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起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5750號清償借款訴訟,並於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可見原告有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云云,然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48條、第7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縱主債務人拋棄其時效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本件原告對主債務人陳君彬之借款債權清償日期既自92年6月10日起重行起算,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6月10日起算15年,而原告既未能主張及舉證,於此段期間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則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107年6月9日罹於15年時效,且依民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亦及於利息請求權。縱主債務人有拋棄其時效利益等情,惟按前揭說明,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仍得主張時效抗辯權,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前開主張,於法已屬無據,自無從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聲明所示之款項,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