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身份證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3-訴-2976-20250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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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林明仁 住○○市○○區○○路000號、000號 (康福護理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身分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惡性腫瘤,經送醫治 療後,呈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精神狀況亦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選定林明德為原告之監護人,被告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依法林明德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應由法定代理人林明德保管、持有。詎被告拒絕交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正當理由占有前揭證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證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現由被告保管中,被告要幫忙原告領藥,沒有打算把上開證件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11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選定林明德為原告之監護人,被告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裁定(見113年度家補字第1755號第13頁)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林明德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之財產,係由監護人即林明德管理。又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原告所有,本應由監護人即林明德所管理,而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現由被告持有占有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取得該等證件具占有之權源乙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僅陳稱:伊要幫忙領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迄未就其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提出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