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3-訴-2993-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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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金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旻 被 告 張倍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萬3,001元」,有民事更正聲明狀(減縮聲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勞資糾紛,於110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勞專調字第3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其中調解筆錄第4項記載「兩造除配偶或一等親以內之親屬及相對人之相關職務承辦人外,不得洩露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調解內容,如有違反,願給付他造33,000元之違約金」;第5項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因雙方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一切勞工權益)均拋棄,不得再向他造、聲請人二親等家屬、相對人所屬人員、相對人關係企業、相對人關係企業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主張或請求。如已提出而尚未結案者,聲請人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14日內向上開機關撤回。上開人員如因上開事項受刑事偵查或起訴,他造同意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給予最輕處分之意(包含緩刑、緩起訴或不起訴)。」 (二)兩造調解成立後,原告雖因被告未履行撤回告訴等條件, 而未依調解內容給付3萬3,000元給被告,被告為行使權利應該是依該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卻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檢舉原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薪資,致原告因此遭勞工局裁罰,被告提供調解筆錄檢舉之行為,已違反上開調解筆錄第4項保密條款,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之違約金。 (三)兩造調解成立後,已不得就上開勞動關係再為任何行政上 之主張,惟被告仍向勞工局檢舉原告有多扣勞健保、少給薪資乙事,致原告遭裁罰,並需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便該處分已因違法而遭撤銷,然迄今在網路上仍可搜尋查得原告前揭違法情事,致令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元,及應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四)綜上所陳,爰依調解筆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判決書內容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三)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勞資糾紛,經本院以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3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記載原告願於110年4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薪水3萬3,000元,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惟原告均未履行,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後遂依法執行,但經多次強制執行,未能執行到被告該有的薪資。嗣勞工局承辦人員於110年5月間來電追蹤詢問被告是否收到薪資,被告告知沒有,且遭扣繳勞健保,詢問勞工局承辦人員應該怎麼辦,勞工局乃協助被告處理,原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遭勞工局裁罰,與被告無關,勞工局承辦人員詢問被告問題,被告只能誠實回答,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能認為違反調解筆錄,被告無須賠償違約金3萬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0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 第3號達成調解,惟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被告3萬3,000元,被告遂而告知勞工局承辦人員,原告因此遭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該行政處分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確認為違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勞動調解筆錄、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中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97頁至第9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勞動調解筆錄第4項固記載:「兩造除配偶或一等親以內之親屬及相對人之相關職務承辦人外,不得洩露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調解內容,如有違反,願給付他造33,000元之違約金」,然被告係因原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告薪資3萬3,000元,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始求助於勞工局,並據實向承辦人員告以實情乙節,業如上述,實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調解內容約定禁止洩密所欲保護之利益,否則如遇有兩造未履行調解內容時,豈不無從向法院提出用以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律專業人員、勞工主管機關尋求協助,而使該調解筆錄內容淪為具文。是被告持上開調解筆錄依法執行,或於勞工局承辦人員向其詢問有無收到薪水時誠實回答,或類此之正當、合法情形,自應解釋為未違反前揭保密義務為是,否則前揭保密義務之約定恐將因違背公序良俗而全部無效,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反前揭保密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萬3,000元,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向勞工局承辦人員表示原告於被告退保後,有多扣勞健保費而少給薪資乙事,僅係對勞工局承辦人員據實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所陳述之事又係為保障其領取薪資之合法權益;而上開勞動調解筆錄第4項所記載之保密義務,於被告持該調解筆錄依法執行,或於勞工局承辦人員向其詢問有無收到薪水時誠實回答,或類此之正當、合法情形,應解釋為未違反前揭保密義務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之告知有何「不法」之情,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事。是原告以其商譽及信用因被告之檢舉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元,及將判決書全文刊登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1日,以回復原告名譽,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調解筆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判決書內容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