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訴-300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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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0號 原 告 廖建凱 廖宸婕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妮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0萬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廖建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係 行使被繼承人廖恒進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廖恒進之全體繼承人為廖建凱、廖宸婕,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2、125至127頁)。則廖建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追加廖宸婕為原告,並追加聲明應返還之對象(本院卷第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廖恒進之繼承人,被告為廖恒進之妹。廖 恒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後,被告表示願協助伊等請領社會補助,因此於同年4月中旬交付廖建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印章予被告。詎同年5月15日臺中市烏日區民身故關懷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年月22日廖恒進勞工退休金57萬4,394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未經同意旋於同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共60萬3,90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等請求返還未獲置理。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侵害伊等繼承廖恆進遺產之財產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60萬3,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7日保退四字第1130051008185號函、烏日區公所113年12月10日烏區社字第1130025473號函附申請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3至35、107至116、125至1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系爭帳戶盜領60萬3,900元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3,9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1 113年5月23日 60,000元 2 113年5月23日 60,000元 3 113年5月23日 30,000元 4 113年5月24日 60,000元 5 113年5月24日 60,000元 6 113年5月24日 30,000元 7 113年5月25日 60,000元 8 113年5月25日 60,000元 9 113年5月25日 30,000元 10 113年5月27日 60,000元 11 113年5月27日 60,000元 12 113年5月28日 33,000元 13 113年5月28日 900元 合計 60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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