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訴-301-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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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彥立 訴訟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棋寬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預告登記之請求 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預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 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後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王晴曄為被繼承人王鶴州之繼承人,於辦理王鶴 州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及其上同段32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發現該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設定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惟王鶴州於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時,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因不具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效。縱王鶴州簽立借據或文件,亦受訴外人即其配偶傅素珍指示,其自始無借貸意思。 ㈡倘認王鶴州具意思表示能力,惟實乃訴外人張嘉文、被告於1 12年6月2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孝親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孝親園),以佯稱傅素珍靈骨塔投資需要借貸資金,只需王鶴州在借據、本票簽名,傅素珍就可以完成靈骨塔的交易而獲利,否則將因違約而需支付大筆違約金之詐術(下稱系爭詐術),致王鶴州陷於錯誤,方為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伊以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㈢被告未交付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之借款,借貸契約未成立 ,王鶴州與被告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內容存在,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亦失所依附而不存在。況王鶴州於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時,與被告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未合致,自不成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且上開借貸契約成立於被告將系爭抵押權送件之後,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不存在。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 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31日經張嘉文告知,訴外人楊俊成 欲轉介傅素珍向伊借貸,傅素珍表示王鶴州願以系爭不動產擔保上開借貸契約,傅素珍與張嘉文約定於翌日交付文件供伊委由訴外人賴美君設定系爭抵押權。伊於同年6月2日在孝親園交付270萬元現金予王鶴州及傅素珍,伊與王鶴州間成立270萬元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未以詐術致王鶴州陷於錯誤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該抵押權成立時確實有債權存在,無違從屬性原則。系爭預告登記乃避免王鶴州脫產,確保伊順利取償。縱傅秀珍與葉彥君等人間有靈骨塔投資買賣糾紛,伊亦未參與其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又數人分工為詐欺行為,除參與者得以感官知覺外,受害人通常無法直接體驗感受,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該數人分工進行詐欺之意思與行為。據此,除受害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外在表徵及相關行為之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與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另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其證述並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法院仍得斟酌及採信其證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參與數人分工詐欺傅素珍、王鶴州之行為: ⒈觀諸證人傅素珍證稱:112年初,訴外人葉彥君、楊俊成及曾 家凱、曾家凱之張姓學弟(下合稱葉彥君等人)分為兩組人員,時隔甚短、不約而同向我表示可以幫忙銷售塔位等殯葬用品。我原表示沒有資金,不會購買任何需要搭配之商品。嗣因葉彥君保證不用再購買需要搭配之商品,方委由葉彥君處理。但葉彥君後來說找到的買家要求須搭配30個龍騰玉璽四方罐(下稱四方罐),要我問有無認識仲介可以搭配,故我轉向曾家凱詢問,曾家凱表示問到其他賣家(下稱甲賣家)有剛好數量的四方罐可以搭配,我於是委由葉彥君簽立委託買賣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約定112年4月12日要移轉我與甲賣家商品給買家。我沒有看過買家,亦未與買家簽立買賣契約,不知悉我與甲賣家商品為何可以搭配成一組,也不知道甲賣家是誰,都是透過曾家凱聯絡,曾家凱未曾提示其與甲賣家間之委託書或契約書等詞(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可見傅素珍原對坊間搭配商品加碼籌資以出賣塔位的常見手法有所警覺,葉彥君先以保證無須搭配商品,讓傅素珍卸下心防同意委任;另外曾家凱同時出現在傅素珍周遭,將搭配商品模式推陳出新包裝為另外賣家,讓其進入其等之佈局,而無論是買家或甲賣家,未曾現身,亦未提出相關書面契約,恐均為藉以取信傅素珍之虛設人物。 ⒉傅素珍傅稱:我於同意書約定前二日即112年4月10日,接獲 曾家凱之電話通知,因為甲賣家自行到廠商處提領龍騰玉璽四方罐,在運送過程中不慎打破13個,約我出面商討解決方式,但現場只有我和葉彥君等人到場,他們告知一個四方罐要價13萬元,所以要賠償455萬元。葉彥君前與我聊財產情形時,得知王鶴州有不動產,當時見我不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違約責任,遂語帶威脅表示同意書名義人是我,倘我不願賠償150萬元(剩下305萬元由葉彥君等人借錢湊齊),王鶴州名下不動產,就會遭強制執行,致使我只好答應負起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堪認葉彥君等人於委賣過程先行套取傅素珍財產資訊,開始要求傅素珍負擔不合情理的違約責任。倘若果有四方罐遭打破之情事,何以並無深厚交誼的葉彥君等人,願意先行籌錢代付,實與常情有違,益徵此時已啟動系爭詐術之計畫,逐步對傅素珍施加心理壓力。 ⒊審諸傅素珍所證:嗣曾家凱向我表示已經重新製作四方罐, 要和買家約第二次交貨時間。在等待過程,葉彥君突然表示四方罐要搭配內膽,但出售內膽的賣家(下稱乙賣家)因為孫女生病,又先把內膽出賣,產生第二次違約風險。但我在此之前不知道四方罐還要搭配內膽,於是又和葉彥君等人見面討論。其等告知內膽1個售價25萬元,總數30個,總共750萬元,張姓學弟說可以貸款250萬元,葉彥君說可拜託其他賣家幫忙湊齊250萬元,但要我負責剩下的250萬元。不然就會面臨跟第一次違約相同的困境。我雖極力拒絕,表示沒有財產,但其等不斷慫恿用王鶴州名下不動產去借錢。在持續施加壓力之下,我只好同意,並打電話問葉彥君有何方法可以拿不動產去借錢,楊俊成遂於112年5月31日提供專員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可知葉彥君透過未曾告知的搭配內膽方法,推動產生第二次違約問題,且增加違約金額,讓傅素珍承受更大心理壓力,陷入不能違約的思維盲區,無法理性思考葉彥君等人負責其餘500萬元是否合理、本次買賣與先前警覺的搭配買賣詐術有何不同,只能依照其等暗示的方法,試圖解決實為虛構的風險,進而陷入圈套。 ⒋衡以傅素珍結稱:112年5月底,我去孝親園探望王鶴州時, 告知因出賣塔位產生違約問題,需要借錢以完成塔位買賣,讓其知道為何要用系爭不動產借款。後楊俊成提供借貸專員電話給時,跟我說已經和專員說過借貸目的,是因為王鶴州需要住院開刀的醫療費。於是我在不知道專員隸屬機構或身分情形下,於112年5月31日23時許打電話給該專員,依照楊俊成教導的說法,表明實際借貸金額要230萬元。該專員隔15分鐘後表示找好金主,因為不動產是王鶴州的,所以借款人名義是王鶴州。又因須先扣除他的服務費16萬2,000元、預扣3個月利息19萬4,400元,故借款金額是270萬元。要我明日早上準備好相關資料。同年6月1日14時許,張嘉文到我住處拿王鶴州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身分證等文件,方知悉先前聯絡的專員是張嘉文。於同年月2日14時許,我和張嘉文、被告至孝親園,要求王鶴州依照指示簽立借款文件,但過程都沒有解釋簽約內容。被告拿出一疊疊現金,表示總共270萬元,未經我和王鶴州詳細點數就裝到現金袋內交給我。但我沒有看過設定抵押權的文件,直到同年10月子女經告知後調取資料,才發現被設定擔保債權額405萬元等詞(本院卷一第400至402、406頁),並有借據、本票、合意合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63、65、189頁),足見葉彥君等人先施以高額賠償違約金之壓力,致使傅素珍身處要盡快借錢製作內膽,以順利履約避免產生沉沒成本的境地。再輔以楊俊成適時提供貸款來源,並由所謂的「借貸專員」迅速聯絡金主敲定借貸金額,於短短兩日內,即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與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項,似不經意間主導傅素珍借貸之選擇,且將其置於封閉、限時的資訊圈,杜絕其轉向熟識之人或諮詢銀行借款的可能。 ⒌其後,被告讓王鶴州簽立借據、本票,並交付借款後,就拿 上開文件離開,由張嘉文載傅素珍返家;傅素珍交給張嘉文共35萬6,400元的服務費、預扣利息後,將剩餘的全部款項交給張姓學弟作為製作內膽的費用;等待葉彥君再跟買家聯絡,但112年8月、9月,曾嘉凱告知傅素珍甲賣家因為兒子債主上門催債而自殺身亡,故塔位買賣破局,之後沒有下文各情,業據傅素珍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是綜觀本件借款經過,乃由葉彥君、楊俊成先與傅素珍聯絡,保證只幫忙銷售現有塔位等殯葬用品,使之卸下心防,待其相信有買家存在後,再將塔位搭配銷售包裝成與他人共同出售之型態,接續由曾家凱出面佯以協助傅素珍尋找搭配出售的甲賣家,致其相信買賣為真。嗣製造買賣障礙可能產生高額違約金的假象,灌輸不能違約,要盡可能使買賣順利履約的觀念。於第一次四方罐違約情境時,發現傅素珍堅持與其無關不願出資後,葉彥君等人又更換招式,變成需要搭配內膽出售,且內膽亦有違約之虞,此次違約金更提高至250萬元,透過短期、連續兩次的違約問題施壓傅素珍,致使傅素珍逐步陷於錯誤,決定必須借款以完成履約。後轉由張嘉文、被告分別以借貸專員與金主身分登場,於短短兩日內完成借款評估、簽立借據、交付借款、設定抵押權等工作後再度隱身,接續由葉彥君等人不斷藉詞拖延,最終用已無可搭配之內膽等系爭詐術言詞,結束本就不存在的買賣。 ⒍王鶴州於112年3月因腦震盪入院治療,出院後每日頭痛,經 診斷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情形,且精神狀態不好,無法站立、行走,故於同年5月間入住孝親園至死亡為止等節,復經傅素珍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0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病歷紀錄單可佐(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職是傅素珍當時處於受詐欺而陷於不能違約,需要借貸之錯誤,進而將此不實資訊轉達王鶴州;王鶴州身處老人養護中心,資訊隔絕且精神狀態不佳需人照護,對其結褵多年配偶所為轉述,自同陷於傅素珍需要借貸以完成塔位買賣之錯誤,進而影響其形成是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借貸之意思自由,應可確定。 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張嘉文所證:傅素珍說因王鶴州在 療養院,打算接回家照護,需要一筆改裝費用,我在借款前去系爭不動產現場評估。我評估後決定這個案子可以做,就找被告合作。112年6月2日是第一次見到王鶴州,我跟王鶴州介紹我和被告,拜訪目的是要借款,王鶴州有和傅素珍確認償還方面沒有問題後,就在我們拿出的文件上簽名,且當日有清點借款金額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惟查: ⑴張嘉文結稱:我於112年初成立「立捷貸」公司,被告先前在 大陸從事成衣事業,在疫情期間才回來臺灣,我不清楚被告回國後的工作內容,但因為公司資金不夠,故尋找被告當作金主人選,本件是被告第一件借貸案;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要求王鶴州簽立之借據、本票,詢問為何填載金額分別是19萬4,400元、16萬2,000元,張嘉文表示因為是第一件案件,不知道要怎麼避免不付服務費的問題,所以才用借據、本票作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15、419頁)。然張嘉文係於112年5月31日近23時許,始與傅素珍連絡,且於當日23時15分即通知承作,迅速約定隔日收件(含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雙證件影本、銀行帳戶封面)等情,業據傅素珍證述如前,並有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倘是第一次借貸案件,張嘉文與被告理應進行嚴謹的徵信評估程序,且蒐集、確認相關民間借貸流程,焉能在未確認擔保標的價值的情形,於短短十幾分鐘內即決定承作本案,要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 ⑵張嘉文復證稱:我為評估借款,在決定借款前就先去系爭不 動產處,當時有和傅素珍表示要用房子作擔保。從連絡上傅素珍到評估可以承作,只要一天就可以,因為從網路實價登錄資料還有應有部分比例,就可以大概判斷借多少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既與前揭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其判斷不動產價值和貸放金額的老練態樣,與其自承因為第一次從事借貸事業,故文件簽立多有生疏之處矛盾。況本件既為被告出資,張嘉文何以在資金不足需要金主合作之情形下,先決定要借款,再去找被告合作(本院卷一第415頁)。顯與坊間借貸業者承作案件之正常流程相逕庭。 ⑶倘傅素珍之塔位買賣為真,為何楊俊成特別要求傅素珍關於 借貸目的之說法(本院卷一第405頁),比諸張嘉文堅稱係因王鶴州需要照護,故需要改裝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二者所述借貸目的相同,意在規避任由傅素珍誠實以告,則具一般經驗智識者,均會產生詐欺疑義,而遭認定有共謀之風險。 ⑷參諸傅素珍乃公務員退休,係以退休金維持家計;王鶴州沒 有固定收入,財產只有系爭不動產(本院卷一第404頁)。葉彥君等人向傅素珍所為塔位詐欺行為,目的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倘被告對系爭詐術均不知情,葉彥君等人為何要大費周章使傅素珍、王鶴州陷於錯誤,決定同意借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於正當之民間放貸業者,致無法遂行其等之詐欺目的。 ⑸準此,張嘉文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彰顯與一 般借貸常情多有違反,足見被告實為葉彥君等人施行系爭詐術之一環,其與張嘉文所飾角色,即欲在表面上與葉彥君等人無關,凸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正當合法。縱使葉彥君等人之詐欺行為遭揭發,亦與其基於金主地位借款之第三人無涉,使葉彥君等人與被告完美切割,以確保實行系爭抵押權後仍能取得不正財產利益。以故,被告抗辯其僅單純擔任借款人,對葉彥君等人施行系爭詐術毫不知情云云,委無足取。 ⒏本件自葉彥君、曾嘉凱為始,逐步以上開詐術致傅素珍承受 未順利履約,即須負擔高額違約金的心理壓力,導引其形成必須借貸以完成買賣契約之決定,並將上開詐術轉知王鶴州,再由楊俊成提供借款管道,使張嘉文、被告以表面上與葉彥君等人無關之客觀第三人身分出現,致使王鶴州簽立相關借款、設定抵押權文件後,接續由張嘉文、張姓學弟回收交付之借貸款項。是故,其等若非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斷無此一氣呵成,環環相扣,依序適時登場,使傅素珍深信不疑而陷入其中之鋪陳,進而使王鶴州一併陷入錯誤。堪認被告、張嘉文與葉彥君等人乃多人分工施行系爭詐術,使傅素珍、王鶴州陷於錯誤,方決定由王鶴州出面擔任借款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之 請求不存在,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屬有據。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地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王鶴州既同因傅素珍所受系爭詐術而陷於錯誤,業如前認定 。而其於112年9月27日死亡(本院卷一第35頁),王鶴州之繼承人現僅存原告、王晴曄二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1頁),則原告、王晴曄於113年6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基於繼承人地位,共同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07頁),且其等行使撤銷權未罹於除斥期間,則原告、王晴曄已撤銷王鶴州所為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預告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自屬可採。 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存在,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另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內容亦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亦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無論是否可採,均不影響上開結果;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 ,則王鶴州收受250萬5,6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既為王鶴州之繼承人,其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預備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於繼承王鶴州遺產所得範圍內,應給付反訴原告250萬5,6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以王鶴州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反訴 ,當事人方屬適格。反訴原告與王鶴州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款項最終仍遭詐騙集團取走。又反訴原告係交付系爭款項予傅素珍重新購買內膽,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給付目的並非同一,王鶴州並未受領系爭款項,非最終受有利益之人,自無返還義務,伊亦無須在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預備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對最終保有不應取得利益之人請求,倘其請求之對象非最終保有該利益者,自與上開法條要件未合。 ㈡葉彥君等人與反訴原告均屬分工施行系爭詐術之參與者,其 目的即為製造反訴原告與王鶴州存在系爭借貸契約,以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上開人等事前謀議並行為分擔,共同施行系爭詐術,其自屬同一集團成員,業如前認定。依傅素珍證稱:我於112年6月2日從反訴原告處拿到的270萬元,先給張嘉文服務費16萬2,000元、預扣利息19萬4,400元,剩下的錢都交給張姓學弟去製作內膽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可見反訴原告交付的270萬元,僅為製造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金流,交付之款項最後仍回流至由反訴原告、葉彥君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王鶴州並非最終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人,自未成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主張縱系爭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王鶴州對取走款項之詐騙集團取得債權,其整體財產仍屬受有利益,故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云云,委無足取。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50萬5,6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㈠抵押權 共同擔保 土地 建物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479-3地號 3296建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 112年豐普登字第049750號 登記日期 112年6月5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廖棋寬 擔保債權總金額 40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12年6月2日所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清償日期 113年12月1日 利息(率) 依年利率16%計算。 遲延利息(率) 依貸款總額15%計算。 違約金 依貸款總額15%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鶴州,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3/5 全部 證明書字號 112豐原字第002272號 設定義務人 王鶴州 ㈡預告登記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479-3地號 3296建號 收件字號 112年6月2日豐普登字第049760號 登記日期 112年6月5日 限制範圍 5分之3 1分之1 內容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 王鶴州 請求權人 廖棋寬 附表二: 起訴聲明 追加後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確認被告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超過250萬5,6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且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塗銷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本金金額超過250萬5,600元部分之登記。 ㈢確認被告就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