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訴-3013-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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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3號 原 告 歲多冪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黃文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結婚,並於111年10 月4日協議離婚。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1年9月間傳送曖昧及與性相關之文字訊息及性器官照片(下合稱系爭訊息)予訴外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之人(下稱甲女),被告與甲女有相當親密之關係,而有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破壞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之侵權行為法並無配偶權之規範,又配偶權 並非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自屬無據;又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顯示,甲女向原告抱怨被告行為讓其感受困擾,表示被告行為變態且其不願接受,甚至封鎖被告,是被告傳送系爭訊息行為不論是開玩笑或騷擾行為,均僅係被告個人單獨行為,被告與甲女並無曖昧互動或親密交往之情事;另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內容縱較為輕佻、不適宜,亦僅是被告個人、偶發、非常態之行為,況兩造離婚原因與系爭訊息並無關係,難認被告行為有侵害配偶身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如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金額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結婚,並於111年10月4日協議 離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間傳送系爭訊息予甲女,被告與甲 女關係親密,而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傳送系爭訊息予甲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惟否認與甲女曖昧互動或親密交往,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 )顯示:被告於111年9月間要求甲女傳送照片或交換照片,並傳送性器官之照片予甲女,甲女則回稱:不要、今天不想看、你好煩、不要拍、而且我不喜歡拍照、你再講我就不理你等語,嗣被告要求以視訊方式為之,甲女回覆:可以不要嗎、不想管你等語,可見甲女未應允被告之要求,而數次拒絕被告,是被告所傳送予甲女之系爭訊息雖非單純男女互動,然審以甲女拒絕與被告有親密之談話或互動之情形,應認被告抗辯系爭訊息乃係被告單方之玩笑或騷擾行為等語,應屬實在。再依原告提出原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顯示:甲女於111年9月29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我是被告之前其中一任女友,被告怪怪的,最近讓我感到困擾,故我已封鎖被告;被告有點變態要求我做不想做的事,還要我拍照,我沒答應等語,顯見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使甲女反感,甲女並因此斷絕與被告之聯絡,難認甲女與被告間有何親密、曖昧之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有傳送系爭訊息之單方騷擾甲女行為,固屬可議,然衡其傳送訊息期間數天即遭甲女封鎖,又僅係被告單方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有進一步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舉止,自難謂其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與甲女之對話是在被告與甲女對話之後, 被告與甲女對話曖昧,是因被告與甲女關係生變,甲女才傳送感到困擾且封鎖被告等訊息予原告云云,然被告與甲女之對話已見甲女有拒絕與被告有親密之談話或互動等情,已說明如上,難認被告與甲女關係曖昧,又甲女數度拒絕被告之要求,核與其向原告表示對被告行為感到困擾等情相符,是原告空口臆測甲女係因與被告關係生變,始稱感到困擾、封鎖被告云云,顯然無據。  ⒋綜上,原告就被告與甲女111年9月間有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 往來分際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有利於己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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